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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26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6〕16号 生成日期 2026-01-3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6〕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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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云美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HATQ25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花畔里小区X幢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奋云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13

2025年10月11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1月3日,我局收到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C2025100214),报告显示灵武市云美生活超市经营的生姜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35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

2025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生姜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生姜。

2025年11月1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之规定,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立案。

202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云美生活超市的经营者马奋云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现查明:2025年10月11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11月3日,我局收到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SC2025100214),报告显示灵武市云美生活超市经营的生姜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检验项目: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35mg/kg;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39-2016。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生姜的行为。

经查,2025年10月11日,当事人声称从灵武市赵峰蔬菜批发部购进的生姜,共购进3公斤,每公斤12元,共计36元。全部销售给抽检单位,售价为12元/公斤。2025年11月5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现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提供进货查验相关材料。当事人于2025年11月7日提供了涉案生姜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经与供货商赵峰询问证实,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生姜不是该供货商提供,且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快速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共3公斤,每公斤12元,合计36元,销售价格为12元/公斤。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6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1202512010002)1份1页,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询问笔录》2份7页,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生姜的行为;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C2025100214)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事实;

5.灵武市云美生活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马奋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XBJ25640181755531289)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7.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5〕DT-110501号)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C2025100214)1份1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照片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8.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购进涉案商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1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6〕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一是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是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涉嫌构成了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询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当事人应处罚款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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