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鑫升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B2D380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环路农贸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忠林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10
2025年5月27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灵武市鑫升商店销售的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规格型号:350×(220+90×2)×0.03mm ;生产者:银川亚欣塑料制品厂)及垃圾袋(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规格型号)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
2025年7月18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SCLG03202500823、SCLG03202500822),报告显示灵武市鑫升商店销售的:1、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规格型号:350×(220+90×2)×0.03mm ;生产者:银川亚欣塑料制品厂),其中环保要求、厚度及偏差、落镖冲击、宽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的标准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2、垃圾袋(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规格型号),其中有效宽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T24454-2009《塑料垃圾袋》的标准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2025年7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鑫升商店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LG03202500823、SCLG03202500822)、《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灵市监限提〔2025〕DT-071803)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5〕DT-071803号),并对现场货架上发现的同批次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共计1包(60把,每把40个)和垃圾袋共计1包(80把,每把20个)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
2025年8月6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鑫升商店的经营者张忠林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现查明:2025年5月27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灵武市鑫升商店销售的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规格型号:350×(220+90×2)×0.03mm ;生产者:银川亚欣塑料制品厂)及垃圾袋(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规格型号)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
2025年7月18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SCLG03202500823、SCLG03202500822),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规格型号:350×(220+90×2)×0.03mm)所检项目中环保要求、厚度及偏差、落镖冲击、宽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T 21661-2020《塑料购物袋》的标准要求(1、环保要求中最小厚度技术要求为不应小于0.025mm,检验结果为0.014mm,检验依据GB/T6672-2001;附件技术要求为塑料购物袋不应带有袋本体外的附件如挂耳等,检验结果为有带有袋本体外的附件,检验依据GB/T21661-20205.2;2、厚度及偏差中厚度极限偏差技术要求为-0.005—+0.008mm,检验结果为-0.016mm;厚度平均偏差技术要求为-+10%,检验结果为-50%,检验依据GB/T6672-2001;3、宽度偏差技术要求为-25—+25mm,检验结果为+37.8mm,检验依据GB/T6673-2001;4、落镖冲击技术要求为不破裂数≥8个,检验结果为不破裂数为3个,检验依据GB/T9639.1-2008A法);垃圾袋(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规格型号)所检项目中其中有效宽度偏差项目不符合GB/T24454-2009《塑料垃圾袋》的要求(技术要求:-10.5—+25mm,检验结果:+175.7mm,检验依据:GB/T24454-20096.4),判定两款产品不合格。
因时间久远,供货方上门送货,具体进货时间、详细供货方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明,灵武市鑫升商店经营者张忠林以1.8元/把的价格采购涉案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规格型号:350×(220+90×2)×0.03mm)251把(2件,共52kg)和垃圾袋(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规格型号)190把。在经营过程中两款产品均以2元/把的价格对外出售,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882元,违法所得为60.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报告编号(SCLG03202500823、SCLG03202500822),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和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和垃圾袋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不合格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和垃圾袋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张忠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张忠林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和垃圾袋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0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4〕1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及垃圾袋的违法行为和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没收不合格食品直接接触用塑料袋(规格型号:350×(220+90×2)×0.03mm ;生产者:银川亚欣塑料制品厂)60把、垃圾袋(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和规格型号)80把;
三、没收违法所得60.2元;
四、处以产品货值金额882元的2倍罚款,计176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824.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