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5MF59B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塔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白艳峰
身份证件号码:1329XXXXXXXXXXXX12
2025年5月15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销售的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规格型号:dn20×en2.8mm;生产日期:2024年10月4日;生产者:金牛抗冻管业有限公司)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
2025年8月18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SCLG05202500151),报告显示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销售的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规格型号:dn20×en2.8mm ;生产日期:2024年10月4日;生产者:金牛抗冻管业有限公司)其中规格尺寸(壁厚的允许偏差)项目不符合GB/T18742.2-2017《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的标准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2025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LG0520250015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灵市监限提〔2025〕DT-081801)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5〕DT-081801号),并对现场货架上发现的同类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共计509米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请复检。
2025年9月5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的经营者白艳峰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现查明:2025年5月15日,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销售的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规格型号:dn20×en2.8mm;生产日期:2024年10月4日;生产者:金牛抗冻管业有限公司)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
2025年8月18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SCLG05202500151),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规格型号:dn20×en2.8mm)所检项目中规格尺寸(壁厚的允许偏差)项目不符合GB/T18742.2-2017《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的标准要求(标准要求:0-0.4mm,检测结果为1#:-0.2-0mm;2#:-0.2-0mm;3#:-0.2-0mm,单项判定:不合格,检测标准:GB/T8806-2008),判定该款产品不合格。2025年8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CLG05202500151),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表示认同,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2025年5月2日,灵武市冀昊水暖锅炉经销部经营者白艳峰以1.575元/米的价格从银川市兴庆区焦文昌水暖配件经销部采购涉案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规格型号:dn20×en2.8mm)512米。在经营过程中该产品以2.5元/米价格对外出售,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1280元,违法所得为2.7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报告编号(SCLG05202500151)证明当事人经营的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不合格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白艳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5、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白艳峰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的事实;
6、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
7、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0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2024〕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的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合格PP-R双色纳米阻氧抗菌管(规格型号:dn20×en2.8mm ;生产日期:2024年10月4日;生产者:金牛抗冻管业有限公司)509米;
二、没收违法所得2.77元
三、处货值金额1280元的1.2倍罚款计1536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538.77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