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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161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166号 生成日期 2025-10-30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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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回之味粮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395517388Q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郝家桥镇关渠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建兵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13

2025年8月12日,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生产环节核查处置任务,任务显示:2025年7月7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吴忠市利通区安明调味品经销部销售的食用植物调和油(商标:丰穆香;规格型号:500ml/罐)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任务线索中含有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No: A2250331046121030C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宁夏回之味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植物调和油(商标:丰穆香;规格型号:500ml/罐)所检项目中乙基麦芽酚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回之味粮油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No: A2250331046121030C的检验报告(灵市监检鉴结〔2025〕CX-01号)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并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我局视为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2025年6月2日,宁夏回之味粮油有限公司生产了1件共计18瓶烧烤用的食用植物调和油(商标:丰穆香;规格型号:500ml/罐),以单价8元/瓶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吴忠市利通区安明调味品经销部。2025年7月7日,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安明调味品经销部销售的上述食用植物调和油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检结果不合格。2025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生产环节核查处置任务,并对该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编号为No: A2250331046121030C的检验报告。同时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公司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批次产品。通过调取该公司生产记录、出库记录及销售凭证,当事人共生产该产品18瓶,规格为500ml/罐,于2025年6月2日销售给了吴忠市利通区安明调味品经销部,单价8元/瓶,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14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河南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编号为No: A2250331046121030C,证明涉案食用植物调和油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3.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当事人李建兵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食用植物调和油的事实;

4.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及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李建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6.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

7.当事人提交的自查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5年10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16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货值金额较小,同时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对当事人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二、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51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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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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