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吴牛干鲜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GJ4L13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中兴路原农贸市场西侧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佳瑞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17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2025年全国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通知》要求,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5年5月21日,我局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编号为S20257018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吴牛干鲜果店经营的枸杞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氯氟氰菊脂和高效氯氟氰菊脂实测值为0.2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0.1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5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当事人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枸杞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枸杞。
2025年5月2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2025年5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吴牛干鲜果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淑娟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编号为S202570186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吴牛干鲜果店经营的枸杞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氯氟氰菊脂和高效氯氟氰菊脂实测值为0.25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0.1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枸杞为当事人于2025年4月6日从永宁县望远镇红杞祥枸杞批发部购进,共购进4箱,截止检验报告送达前,已全部销售。当事人在购进枸杞前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场提供了涉案枸杞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枸杞共购进80kg,单价为52元/kg,购进总价为4160元,销售价格为60元/kg,共销售80kg,销售总价4800元。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4800元,违法所得为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吴牛干鲜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吴佳瑞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GZJ25640000824933886)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1页,证明涉案商品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202570186)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4.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验结〔2025〕395号)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202570186)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对涉案枸杞库存进行检查的事实;
6.永宁县望远镇红杞祥枸杞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检验报告(编号:N-2024-12)1份3页,供货商微信聊天截图1份1页,永宁县望远镇红杞祥枸杞批发部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涉案枸杞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
8.授权委托书1份1页,马淑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委托马淑娟负责此案调查工作的事实。
2025年6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不罚告〔2025〕108号), 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枸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之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2.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按要求保存记录和凭证。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