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昕辰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HUXR69L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东塔镇灵武市东郊市场院内北区X排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艳燕
身份证件号码:6403XXXXXXXXXXXX27
2025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灵武市昕辰百货超市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的1台浪漫好太太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长田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今喜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樱芝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神州欧派家用燃气灶具上标识的执行标准为GB16410-2007,与国家现行的执行标准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不相符,另外发现一卷北京昆仑兴王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防水电缆没有3C认证标识,执法人员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对上述涉案产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6月13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昕辰百货超市经营者李芳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的1台浪漫好太太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长田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今喜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樱芝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神州欧派家用燃气灶具为当事人2021年从一上门推销商贩处购进,因购进时间较长,进货票据已丢失。其中,浪漫好太太牌家用燃气灶具共购进1台,购进价格为100元/台,销售价格为160元/台,销售量为零;长田牌家用燃气灶具共购进1台,购进价格为100元/台,销售价格为160元/台,销售量为零;樱芝牌家用燃气灶具共购进1台,购进价格为45元/台,销售价格为80元/台,销售量为零;神州欧派牌家用燃气灶具共购进1台,购进价格为45元/台,销售价格为80元/台,销售量为零;今喜牌家用燃气灶具共购进5台,购进价格为45元/台,销售价格为80元/台,已销售2台。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880元,违法所得为70元;型号GB/5023.3-2008防水电缆共购进1卷,购进价格为125元/卷/100米,销售价格为150元/卷/100米,销售量为零,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为零。故本案总货值金额为1030元,违法所得为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李芳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杨艳燕、李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灶具光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6.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2份,证明涉案的燃气灶具为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事实;
7.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信息1份,证明涉案的防水电缆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1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经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电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的事实及理由: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家用燃气灶具违法行为,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除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之规定,应当给于一般处罚。当事人销售未经国家强制性认证的防水电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数量较少,价格较低,违法行为较轻,且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货值金额0.6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1台浪漫好太太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长田牌家用燃气灶具、3台今喜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樱芝牌家用燃气灶具、1台神州欧派家用燃气灶具(执行标准:GB16410-2007)、没收1卷100米防水电缆(执行标准:GB/T5023.3-2008);
二、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三、处以各燃气灶具货值金额880.0元60%的罚款,计528.0元;
四、处以防水电缆产品货值金额150元0.3倍的罚款,计45.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643.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