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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5-00039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5〕47号 生成日期 2025-02-26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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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宁灵康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0835147008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城区街道中兴路西侧开元商业街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政营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59                                      

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反映宁夏宁灵康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店销售的同仁乌鸡白凤丸标价为18元/瓶,实际收费为20元/瓶,存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药品的行为。2024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宁灵康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店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调取的后台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6日销售2瓶同仁乌鸡白凤丸,售价为20元/瓶,标签价格为18元/盒,举报情况属实,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责令退款通知书。

2024年12月31日,报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宁夏宁灵康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丽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4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反映宁夏宁灵康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店销售的同仁乌鸡白凤丸标价为18元/瓶,实际收费为20元/瓶,存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药品的行为。2024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宁夏宁灵康健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西湖店进行监督检查,根据调取的后台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6日销售2瓶同仁乌鸡白凤丸,售价为20元/瓶,标签价格为18元/盒,举报情况属实,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责令退款通知书。

经查,涉案的同仁乌鸡白凤丸系当事人从陕西新丝路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进价为18.8元/盒,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6日,当事人以18元/盒的价格在店内销售,2024年11月16之后当事人将同仁乌鸡白凤丸后台销售系统价格调整为20元/盒,店内标签价格仍为18元/盒。截至案发,当事人销售标价之外加价的同仁乌鸡白凤丸共3盒,2025年1月9日,当事人向消费者退还全部多付价款共计6元,并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规定,本案违法所得为0,上述行为已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宁夏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事实;

3.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2份、《药品经营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后台销售记录截图1份、进货票据1份、投诉人提供的购买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标价之外加价销售药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致歉信、退款记录,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并接受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且已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鉴于当事人多收价款数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综合以上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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