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美家床上用品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9GTG3D
住所(住址):灵武市中兴路原农贸市场西侧X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志兵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30
2024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依法对灵武市美家床上用品经销部销售的茶花抗菌夏被进行抽样检验。
2024年10月30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3202401684)显示:灵武市美家床上用品经销部销售的茶花抗菌夏被经检验,所检项目纤维含量的标识不符合GB/T 29862-2013、使用说明不符合GB/T 5296.4-2012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3202401684),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截止11月11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
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茶花抗菌夏被库存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了涉案产品2条(含备样1条)。执法人员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0000195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146号),同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4年11月12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2024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美家床上用品经销部的经营者杨志兵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签字和杨志兵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茶花抗菌夏被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存在四项技术要求不合格:1.纤维含量标注面料:舒绸棉,填充物:整张羽绒丝,检验结果:面料/填充物:聚酯纤维100%,单项判定不合格;2.纤维含量的标识如有下列款项之一存在,则判定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a没有提供纤维含量标签;b没有提供纤维含量耐久性标签;c没有采用纤维的规范名称;d没有标明产品中应标识的各纤维的含量;e纤维名称与产品中所含的纤维不符;f纤维含量偏差超出规定允许范围;g不同形式标签上纤维含量不一致。检验结果:c、d、e,单项判定不合格;3.使用说明5.4.1产品应按FZ/T29862的规定标明其纤维的成分及含量。检验结论为:未按FZ/T29862的规定标明其纤维的成分及含量,单项判定不合格;4.使用说明6.1.2使用说明可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当采用多种形式时,应保证其内容的一致性。检验结论:不同形式使用说明的内容不一致,单项判定不合格。
现查明,上述茶花抗菌夏被标签标注其填充物为整张羽丝绒,实际检验结论为填充物为聚酯纤维100%,存在以假充真的情况。上述茶花抗菌夏被为当事人在2024年5月从一开货车送货上门的流动供货商处购进,共购进5条,购进单价为50元,合计250元。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前已销售1条,销售价格为75元。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75元,违法所得为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灵武市美家床上用品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杨志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送达回证1份1页、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0000366号)1份1页、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3202401684)的事实;
证据三、《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0000195号)1份2页、《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146号)1份1页,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CLG03202401684)1份11页、涉案商品标签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以假充真的茶花抗菌夏被事实;
证据五、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涉案商品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5年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5〕1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销售以假充真的茶花抗菌夏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构成了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未标注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茶花抗菌夏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未标注主要成分的名称及含量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和从重的情形,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章产品质量监管第259条,一般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 倍以上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茶花抗菌夏被2个;
2.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55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