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果栈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HF770M
住所(住址):灵武市西平街北侧西湖名邸一期X号楼X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克军
身份证件号码:4127XXXXXXXXXXXX96
2024年7月22日,我局收到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出具的编号为SCLJ02202405097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灵武市果栈水果店经营的荔枝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吡唑醚菌酯实测值为0.50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0.1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依法对涉案荔枝的库存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批次荔枝。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在店内张贴公告,对已销售的涉案荔枝进行召回。
7月26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报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截至8月6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当事人梁克军委托灵武市果栈水果店店长梁栓伟作为此次询问调查中的委托代理人。
7月2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果栈水果店的店长梁栓伟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荔枝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的复印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上述荔枝为当事人于2024年6月18日从宁夏小任果蔬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望远分公司购进,共购进2件,每件重量为6.8kg,共计13.6kg,单价为150元/件,购进总价为300元,销售价格为26元/kg。经核算,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53.6元,违法所得为5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果栈水果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梁克军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抽样单编号:DBJ24640100656331726)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408069)1份1页,抽检样品封存照片1份1页,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系依法抽检的事实;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CLJ02202405097)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涉案商品经检验被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4.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072302号)1份1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CLJ02202405097)1份1页,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2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份1页,当事人召回已销售涉案荔枝通知照片打印件1份1页,证明涉案当事人及时召回已销售涉案荔枝及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1页、经营者梁克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店长梁栓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经营者梁克军依法委托店长梁栓伟作为此次调查询问中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
7.宁夏小任果蔬现代农业产业有限公司望远分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1页、小任果业批发总店销售小票复印件1份1页,宁夏四季鲜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快速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SJ2024SJ066136)1份1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进货来源、进货时间、进货数量的事实;
8.《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涉案荔枝的购进数量、价格,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梁栓伟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9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213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当事人灵武市果栈水果店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荔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之规定。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