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谭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D78WWH0A
住所(住址):灵武市城区街道中心街57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洋
2024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谭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菜单上销售盐池滩羊羊肉卷,但执法人员对原材料进行检查时,只发现品名为“脆骨砖”、“羔羊卷H”的羊肉(生产商均为环县中盛羊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均为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西滩工业集中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从2024年4月15日起,未再采购伊聚德盐池滩羊肉卷。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品名为“脆骨砖”、“羔羊卷H”的羊肉以及伊聚德盐池滩羊肉卷的供货商均为宁夏塞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能提供宁夏塞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以及伊聚德盐池滩羊肉卷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清真食品准营证和盐池滩羊证明商标准用证。
2024年4月24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宁夏谭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店长杨金萍进行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涉嫌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杨金萍签字、摁手印确认。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3日正式开业,2024年2月1日、2月13日、2月20日、3月12日、3月30日、4月9日、4月13日从宁夏塞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使用伊聚德盐池滩羊肉卷。从4月15日起,未再采购伊聚德盐池滩羊肉卷,菜单上显示名称为“盐池滩羊羊肉卷¥28元/份”的菜品,实际使用的原材料被调换成品名为“羔羊卷H”的羊肉(生产商为环县中盛羊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西滩工业集中区)。
当事人采购“羔羊卷H”的价格为56元/公斤,2024年4月15日至4月22日,当事人共销售盐池滩羊羊肉卷87份,每份净重量在0.35斤至0.4斤之间(按0.375斤计算),每份成本为10.5元,实收金额2415.12元。经核算,本案的违法所得为1501.6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夏谭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杨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委托书1份、杨金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洋委托杨金萍处理宁夏谭校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相关事宜;
3.现场笔录1份3页、询问笔录2份9页、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张6,证明当事人涉嫌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事实;
4.“脆骨砖”、“羔羊卷H”照片打印件各1张,证明上述羊肉不是盐池滩羊肉的事实;
5.宁夏塞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13份,证明从2024年4月15日起当事人未再采购伊聚盐池滩羊肉卷的事实;
6.当事人收银系统中销售报表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从2024年2月3日至4月22日,当事人销售盐池滩羊羊肉卷相关情况的事实;
7.当事人收银系统中销售报表(2024年4月13日至4月22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共销售盐池滩羊羊肉卷112份的事实;
8.当事人收银系统中销售报表(2024年4月15日至4月22日)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共销售盐池滩羊羊肉卷87份,实收金额为2415.12元的事实;
9.宁夏塞北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清真食品准营证复印件各1份、宁夏伊聚德农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清真食品准营证复印件、盐池滩羊证明商标准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原材料来源的事实。
2024年5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87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构成了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并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改正,且违法行为实际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从轻处罚:[Y+(X-Y)×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X为法定最高处罚金额,Y为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没有最低处罚金额时,Y值为零。”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501.62元;
3.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1501.6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