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灵浩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灵艳;
成立日期2019年7月1日;
住所:宁夏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循环试验区;
经营范围:机械零部件加工、销售,建材(不含木材)、金属材料、农用物资、矿山设备、五金百货、化工产品,再生资源回收、销售。
2024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4台叉车,铭牌上可见的信息为:⑴型号CP0,配置号35XC14K,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53-2020,制造日期2017-11-22,出厂编号020351X2648;⑵型号CPC,制造许可号TS-2510353-2024,制造日期2021-05-13,出厂编号020352Y6938;⑶型号CPC30,出厂编号020301v1075,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41-2020,现场铭牌未发现生产日期的标识,车身污损;⑷型号CPC,制造日期2021-05-19,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53-2024,产品编号020352Y7647;
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负责人现场不能提供以上叉车检验合格的报告,不能提供购买以及登记的相关材料,且叉车正在进行废旧金属的装卸作业。截止案件调查终结,法定代表人补齐了出厂编号020351X2648、020352Y6938、020352Y7647叉车的购买以及登记手续,并向宁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申报检测,注销登记出厂编号020301V1075的叉车。
上述事实主要有我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等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5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告字〔2024〕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依法视同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改正,并对其他特种设备进行自查整改,主动注销登记(报废)执法人员暂未发现的不符合规定的叉车。且其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未产生危害后果,调查期间能够积极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进行了行政处罚裁量。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30000元(叁万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并移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