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海娥便利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3年3月3日;
经营者:白亚雄;
经营场所:灵武市城区街道东苑小区2#楼商业房;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文具用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玩具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打字复印;五金产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日期:2023年3月3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B220Y3Q。
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海娥便利店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其销售货架上摆放的4瓶500ML的康师傅水晶葡萄饮用水、11根50G的尚清斋玉米鸡肉香肠、12袋230ML的蒙牛核桃早餐奶、8袋38G的余同乐素食北京烤鸭四种食品均超过保质期,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7月18日,我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海娥便利店的经营者白亚雄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3年6月8日,灵武市海娥便利店因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3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在对该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货架上对外销售如下超过保质期食品:①康师傅水晶葡萄饮用水(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20602,保质期:1年),数量4瓶,销售价格3元/瓶;②尚清斋玉米鸡肉香肠(净含量:50g,生产日期:20221226,保质期:120天),数量11根,销售价格1元/根;③蒙牛早餐核桃奶(净含量:230ML,生产日期:20230421,保质期:45天),数量12袋,销售价格2元/袋;④余同乐素食北京烤鸭(净含量:38g,生产日期:20221115,保质期:180天),数量8袋,销售价格1元/袋。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总计55元。当事人无销售记录,过期销售情况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无法查实。其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23年8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3】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按一般情形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CZ-061201);
二、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