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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2-00156 文  号 灵市监处字〔2022〕77号 生成日期 2022-06-16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执行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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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鑫雨智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EX816XE;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宁夏灵武市崇兴镇新华侨X国道西侧X号房;法定代表人:谷强强;注册资本:贰拾万圆整;成立日期:2021年12月15日;经营期限:长期;经营范围:灌溉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塑料制品销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谷强强,男,汉族,身份证号3412XXXXXXXXXXX819,联系电话181XXXXX808。

现已查明,2022年 3月21日,我局在开展2022年春季农资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时依法对位于灵武市崇兴镇新华侨101国道西侧1号房的宁夏鑫雨智能节水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3月2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NYD16×0.18×150-3.0-1.0内镶式滴灌带进行监督抽检。

2022年3月30日,我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2010977,抽样基数20卷(2000米/卷),显示当事人于2022年3月2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NYD16×0.18×150-3.0-1.0内镶式滴灌带,检验项目 流量均匀性(偏差率),技术要求 +7 %,检验结果 -13 %,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项目耐拉拔性能(标线间距变化量),技术要求 ≤5 %,检验结果 18 %,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项目炭黑含量,技术要求 2.25+0.50 %,检验结果 0.45 %,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19812.3-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 第3部分:内镶式滴灌管及滴灌带》、《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2年春季农资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宁市监办发【2022】226号),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流量均匀性、耐拉性能和炭黑含量不符合GB/T 19812.3-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 第3部分:内镶式滴灌管及滴灌带》、《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2年春季农资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宁市监办发【2022】226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4月1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享有复检的权力及复检的期限、途径等相关事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视为认同检验结论。

当事人于2022年3月20日生产的规格型号NYD16×0.18×150-3.0-1.0内镶式滴灌带20卷(2000米/卷),市场销售价为100元/卷,涉案货值2000元。截止立案调查,涉案物品库存20卷当事人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2010977,1份共5页,证明抽检的规格型号NYD16×0.18×150-3.0-1.0内镶式滴灌带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本案当事人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本案当事人适格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共4页、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数量及库存情况,以及本案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2022年3月20日《生产记录(台账)》、《生产产品入库、出库记录》2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货值金额,以及未销售的事实。

证据五、《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开展2022年春季农资产品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宁市监办发【2022】226号)文件,证明抽检的规格型号NYD16×0.18×150-3.0-1.0内镶式滴灌带的抽检依据;

证据六、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2010977,1份共5页,证明抽检的规格型号NYD16×0.18×150-3.0-1.0内镶式滴灌带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2年5月18日,本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告字〔2022〕77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力。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力。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后果,同时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290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25倍以上2.2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规格型号NYD16×0.18×150-3.0-1.0内镶式滴灌带20卷(2000米/卷);

二、处以货值金额2000元2倍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XXXX00000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灵武市司法局 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 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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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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