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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2-00035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2〕11号 生成日期 2022-02-0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双随机、一公开”
所属“五公开” 执行公开,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处罚决定书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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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晓军,男,回族,现年52岁,身份证号码:642103XXXXXXXXX93X,现住灵武市郝家桥镇上滩村X队,联系电话152XXXXX083。

2022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渭临市监案移〔2021〕7号)及编号为NO:ZR2122342的《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韭菜于2021年11月9日被抽检的所检项目依据GB/2763-2021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3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办案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权力,逾期不予受理。截至1月12日,我局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复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视同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力,认同检验结果。

2022年1月13日,当事人杨晓军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涉案证据。  

经查,当事人杨晓军于2021年11月5日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向渭南市临渭区曙光蔬菜批发市场临时摊位经营者党丰代收韭菜16244斤。党丰又以每斤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其中给渭南市临渭区鑫家乐超市23斤,2021年11月9日被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农副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实测值3.02mg/kg(标准指标≤0.2mg/kg)、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实测值0.58mg/kg(标准值≤0.5mg/kg),结论为不合格产品。

2022年1月4日,我局收到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渭临市监案移〔2021〕7号),并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编号为:ZR2122342的《检验报告》,告知其若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权力,逾期不予受理。截至1月12日,我局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复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视同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力,认同检验结果。

2021年11月5日,当事人从灵武市郝家桥镇上滩村5户农户家以1.85元到2.3元不等的价格为党丰代收购涉案韭菜16244斤,通过货运运送至渭南市临渭区曙光蔬菜批发市场临时摊位党丰处,韭菜收购及运输相关费用由党丰承担,不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2021年11月6日涉案韭菜送达并由党丰签收后,支付当事人杨晓军代办费1300元,全部计入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渭南市临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渭临市监案移〔2021〕7号)检验报告及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案件线索来源;

证据二、经营者杨晓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2022年1月13日,执法人员对负责人进行的询问笔录及微信截图照片1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认可其无照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2年1月24日,本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处告字〔2022〕11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力。截至1月29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力。

本局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之规定,当事人构成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63无照经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无证从事农副产品地收购业务,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

二、罚款2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300元。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及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并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综上,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农药残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韭菜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00元;

二、合并罚款4000元。

罚没款合计53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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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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