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灵武市东塔镇王立成鲜肉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BC0P3G;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5月20日;经营者:徐月霞;经营场所:灵武市东塔镇东环市场;经营范围:散装食品(猪肉)零售;信息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徐月霞,女,身份证号码:642103XXXXXXXX1029,联系电话:138XXXX9923。
当事人灵武市东塔镇王立成鲜肉店于2010年5月20日在我局注册登记,在灵武市东塔市场内从事猪肉的零售服务至今。
2020年10月6日,我局委托宁夏国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猪肉进行了监督抽检。2020年1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样品所检项目依据GB/T22338-2008检验,恩诺沙星项目实测值为0.184ug/kg(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霉素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13日,我局指派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依法调查处理,执法人员于16日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包括权利主张的时限、途径、方式等事项。截止2020年11月26日,我局未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复检申请,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视同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认同检验结果,遂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0 月6日,当事人从灵武市商贸广场某曹姓经营者处中以34元/公斤的价格采购猪肉3件(不含头、肘、脖子和油)180斤(90公斤),共计支付3180元,在自己店内进行零售,售价36元/公斤。截止2020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购进的涉案猪肉已全部售出,销售过程中无记录且无法召回。当事人采购和销售的涉案不合格猪肉的数量应按照当日采购总量的三分之一计算,本案货值金额1080元,全部计入违法所得。当事人采购时索取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但无进货票据,涉案不合格猪肉不能追根溯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来文处理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银川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我局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抽检的依据、被抽样食品名称、抽样基数、销售价格以及当事人对抽样过程无异议的事实;
3.《宁夏国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原件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青脚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及依据;
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5.办案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共2页、送达回证1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情况及对涉案农产品现场检查情况的记录;
7.办案人员对负责人徐月霞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涉案农产品的采购、经营情况,不合格的原因分析以及对违法所得1认定的依据;
8.经营者徐月霞提供的涉案农产品索证索票材料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过程中索取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2020年12月14日,本局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处告字〔2020〕111号),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12月18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猪肉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80元;
二、罚款2000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帐号:290001411000002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