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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6-00050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6〕133号 生成日期 2026-05-15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6〕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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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世轩美食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CFR6YR37

住所(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东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小琴

身份证件号码:6421XXXXXXXXXXXX49

2026年4月16日,我局在开展肉制品专项整治工作时,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执法人员对灵武市世轩美食楼进行检查,发现该美食楼后厨存放一只待加工使用的羊肉胴体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卡环,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只羊肉胴体的进货票据。在经营者马小琴的见证下,现场称重共计13.30Kg。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现场笔录》,并对上述1只羊肉胴体(13.30Kg)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且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同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2026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世轩美食楼的经营者马小琴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6年4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肉制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对灵武市世轩美食楼进行检查,发现该美食楼后厨存放一只待加工使用的羊肉胴体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和动物产品检疫验讫卡环,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只羊肉胴体的进货票据。在经营者马小琴的见证下,现场称重共计13.30Kg,其称对执法人员现场称重的方式和结果无异议。

经查,上述被查获1只羊肉胴体(13.30Kg)系当事人于2026年4月16日从自然人杨宝林处以30元/斤的价格购进,作为食品原料加工制作菜品手抓羊肉供顾客消费。该只羊肉胴为杨宝林私自屠宰后直接售卖给当事人,未经检疫检验,经营者马小琴在采购中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索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截止案发时暂未加工使用,本案货值金额79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登记号:6401810001202604160009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马小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3、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打印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4、执法人员依法询问经营者马小琴、供货方杨宝林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时制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实施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况;

6、灵武市农业农村局《关于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文件1分,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羊肉胴体可认定为未经检验检疫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编号为6573425的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羊肉胴体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6年5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6〕6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亦未要求听证,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经营未经检疫检验羊肉胴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考《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给予警告;

二、没收未经检疫检验的羊肉胴体13.30Kg;

三、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3013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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