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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091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97号 生成日期 2024-06-25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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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鼎尚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640181MA770QK98L;

经营场所:银川市灵武市西平街北侧枣园湖畔A区32#楼3号房;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海英;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

经营者:张海英,女,汉族。

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移交至我局处理。经查,被查获白酒情况如下:海之蓝酒(52°,480ml/瓶),共计6瓶,生产批号/日期均为20201118,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单价205元/瓶,总价1230元。剑南春酒(52°,500ml/瓶),共计3瓶,生产批号/日期为20160915,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场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侵犯了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单价488元/瓶,总价1464元。舍之道酒(50°,500ml/瓶),共计7瓶,生产批号/日期分别为20200317(6瓶)、20190218(1瓶),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单价268元/瓶,总价1876元。飞天茅台酒(53°,500ml/瓶),共计12瓶,生产批号/日期分别为20210517(6瓶)、20210511(6瓶),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送(辩)产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包装)”;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单价1499元/瓶,总价17988元。五粮春酒(50°,500ml/瓶),共计2瓶,生产批号/日期20190908,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单价228元/瓶,总价456元。同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以170元/瓶价格销售上述舍之道白酒一瓶,即获得违法所得12元,以180元/瓶价格销售上述海之蓝白酒一瓶,即获得违法所得30元。以上白酒当事人不能说明来源,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总计23364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我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等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6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告字〔2024〕听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及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未提出听证,本局依法视同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之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情形、整改情况进行处罚裁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1)海之蓝酒(52°,480ml/瓶),共计6瓶;

(2)剑南春酒(52°,500ml/瓶),共计3瓶;

(3)舍之道酒(50°,500ml/瓶),共计7瓶;

(4)飞天茅台酒(53°,500ml/瓶),共计12瓶;

(5)五粮春酒(50°,500ml/瓶),共计2瓶;

2.没收违法所得42元(肆拾贰元整);

3.处罚款7.5万元(柒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并移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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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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