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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054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45号 生成日期 2024-04-12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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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名轩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LH3H4B                            

住所(住址): 灵武市东盛路东侧西平街延伸段南侧1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朱艳梅      

2023年12月5日,我局收到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灵武市名轩超市购买的1袋“馨湘源小辣条”已超过保质期限,该辣条生产日期:2023年5月19日,保质期:150天。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名轩超市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货架上摆放11袋馨湘源小辣条,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5月19日,保质期为150天,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现查明:2023年12月5日,我局收到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灵武市名轩超市购买的1袋“馨湘源小辣条”已超过保质期限。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名轩超市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货架上摆放11袋馨湘源小辣条,生产日期均为2023年5月19日,保质期为150天,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涉案辣条系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从灵武市军轩食品百货批发部采购,采购价格为13.5元/包,共采购1包,每包20袋,销售价格为1元/袋,已售出9袋,因当事人无销售记录,仅能核算销售给举报人超保质期小辣条的违法所得1元,其余无法计算。其行为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投诉举报信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事实;

2、执法人员制作的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对委托代理人候国珍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6、当事人向我局提交的自查报告1份,赔付消费者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赔偿消除影响并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4年3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4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当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对接消费者给予赔偿,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小,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11袋“馨湘源小辣条”;

二、没收违法所得1元;

三、罚款500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5001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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