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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4-00038 文  号 灵市监处罚〔2024〕33号 生成日期 2024-03-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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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文鑫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1GAQ0K  

住所(住址):灵武市供电局对面中兴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淑艳

身份证件号码:64210XXXXXXXXXX261  

2024年1月9日,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电器产品涉环保产品等重点工业产品质量专项抽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对灵武市文鑫电动车行销售的卡伯尔牌电动车充电器(智能铅酸电池充电器,规格型号:72V20Ah)进行抽样检验。

2024年2月4日,本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5)显示:灵武市文鑫电动车行销售的卡伯尔牌电动车充电器(智能铅酸电池充电器,规格型号:72V20Ah)经检验,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T/CDQ001-2023的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5),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截至2月19日,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复检申请。

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5)时,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车充电器的库存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了1个涉案电动车充电器(为抽检备样)。执法人员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0000053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081号),同时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2024年2月20日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2月21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文鑫电动车行的经营者张淑艳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车充电器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证据材料,由执法人员签字和张淑艳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卡伯尔牌电动车充电器(智能铅酸电池充电器,规格型号:72V20Ah)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所检项目中,非正常工作的技术要求为“按GB4706.18-2014中19.102规定的方法试验后,充电器应无电流输出;正确连接后充电器应正常工作。”,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卡伯尔牌电动车充电器(智能铅酸电池充电器,规格型号:72V20Ah)最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于2023年12月从上门送货车处购进涉案电动车充电器4个,购进价格为45元/个,销售价格为60元/个,截至检验报告送达时,共销售了3个。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40元,违法所得为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文鑫电动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张淑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wangshaolinsn01716)1份,证明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抽样检验的事实;

3.送达回证1份、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结〔2024〕020408号)1份、现场笔录1份3页、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24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5)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4页、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0125)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车充电器的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强制〔2024〕0000053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灵市监物〔2024〕0000081号)各1份、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2024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2024〕33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车充电器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和从重的情形,符合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章,产品质量监管第260条,一般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1.25 倍以上 2.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幅度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动车充电器,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卡伯尔牌电动车充电器(智能铅酸电池充电器,规格型号:72V20Ah)1个;

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48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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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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