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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3-00133 文  号 灵市监处罚字〔2023〕107号 生成日期 2023-09-12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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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振鑫五金建材经销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9年11月28日;

经营者:杨振华;

经营范围:五金产品、农业机械、气动配件、水泥制品、建材(不含木材)、管道及管道配件、其他室内装饰材料的批发兼零售;管道的安装及维修服务;节水灌溉工程;消防设备的零售、安装及维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灵武市全民创业园E2号;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日期:2019年11月28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GEQF9B。

2023年6月8日,我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编号No.23010158号检验报告,显示灵武市振鑫五金建材经销部销售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规格型号:NYD 16*0.18*150-300-1.0、2000米/卷)检验项目中流量均匀性、炭黑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告字[2023]CZ-0608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字[2023]CZ-060801号)。

2023年8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振鑫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者杨振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3年2月10日,当事人灵武市振鑫五金建材经销部从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一销售点以140元/卷的价格采购(规格型号:NYD 16*0.18*150-300-1.0、2000米/卷)内镶贴片式滴灌带8卷,购进后在其经销部内零售,零售价格155元/卷。2023年6月8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振鑫五金建材经销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编号No.23010158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依据GB/T19812.3-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3部分:内镶式滴灌管及滴灌带》标准,所检项目中流量均匀性中偏差率、变异系数实测值为-12%、3%(技术要求偏差率为±7%、≤7%),炭黑含量实测值1.32%(技术要求2.25%±0.50%),不符合GB/T19812.3-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3部分:内镶式滴灌管及滴灌带》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未建立销售台账。截止检验报告送达,涉案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全部售出,无库存。经核算:内镶贴片式滴灌货值金额1120元,违法所得12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23年8月2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3】1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以上违法行为,且系初次违法。但在经营过程中,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应当按一般情形进行处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56项)【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二、处以货值金额1120元的2倍罚款,计224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23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缴纳罚款。方式一:直接用微信或支付宝扫描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上的通用支付二维码现场缴纳罚款;方式二:携带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费通知书前往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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