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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3-00095 文  号 灵市监处罚字〔2023〕33号 生成日期 2023-05-1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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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康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72YPRXT;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曹庆新;

注册资本:叁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9年06月21日;

营业期限:长期;

住所:宁夏灵武市唐城时尚广场内一层C2号房;

经营范围:其他食品零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酒类经营;食品经营;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新鲜水果批发;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新鲜蔬菜零售;农副产品销售;鲜肉批发;鲜肉零售;鲜蛋批发;鲜蛋零售;水产品批发;水产品零售;豆及薯类销售;谷物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金属材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金属工具销售;搪瓷制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纸制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服装服饰批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文物销售;美发饰品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卫生洁具销售;卫生陶瓷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橡胶制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五金产品批发;皮革制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餐饮服务;游乐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灵武市审批服务管理局;

时间:2021年03月30日。

2023年2月7日,我局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2071918号检验报告,显示灵武市康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销售的室内加热器(产品型号:NFG-900A,商标:菊花+图案+JUHUA,标称生产单位:河南韩风电器有限公司)所检项目中标志和说明、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2023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康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2071918号检验报告、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告字〔2023〕CZ-020702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场监责改字〔2023〕CZ-020702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灵市监限提字[2021]102701号)。2023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上述检验不合格封存的1台室内加热器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同日,报政策法规室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2023年4月18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康业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店长)苏冬梅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2年2月7日,当事人灵武市康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银川市兴庆区银之通家电经销部以37元/台的价格采购(产品型号:NFG-900A,商标:菊花+图案+JUHUA,标称生产单位:河南韩风电器有限公司)菊花牌室内加热器6台,购进后在其购物中心内销售,销售价格76元/台。上述室内加热器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中标志和说明、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2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截止检验报告送达,涉案的菊花牌室内加热器售出5台,库存1台。经核算,涉案货值金额456元,违法所得19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室内加热器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23年4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3】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室内加热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室内加热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以上违法行为,且积极履行了销售者进货查验的义务,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56项: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从轻】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室内加热器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室内加热器1台;

二、没收违法所得195元;

三、处货值金额459元1.5倍的罚款,计688.50元。

综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883.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款;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XXXXX0000X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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