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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3-00092 文  号 灵市监处罚字〔2023〕32号 生成日期 2023-05-1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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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余志兵;

经营场所:银川市灵武市东塔农贸市场内;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02年4月2日;

经营范围:五金建材,厨具,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批发兼零售;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日期:2017年8月15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6253E33。

2023年2月7日,我局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2071895号检验报告,显示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销售的工业暖风机(型号:NB-300,货号:702,频率:50HZ)所检项目中内部布线、接地措施、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2023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进行监督检查,现场经营者余志兵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No:22071895号检验报告、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灵市监检鉴告字〔2023〕CZ-020703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字〔2023〕CZ-020703号)。

同日,报政策法规室备案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2023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经营者余志兵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2022年8月,当事人灵武市旭日东升建材城从银川某店70元/台的价格采购(型号:NB-300,货号702,频率:50HZ)的骆驼牌工业暖风机6台,购进后在其店内零售,零售价格75元/台。上述工业暖风机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检验项目中内部布线、接地措施、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为不合格产品。2023年2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检验结果后,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截止检验报告送达,涉案的骆驼牌工业暖风机已全部售出,共计6台。经核算,涉案货值金额450元,违法所得3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工业暖风机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23年4月1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3】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工业暖风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工业暖风机的违法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之规定,应当按一般情形处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256项: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6以上2.4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工业暖风机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元;

二、处以货值金额450元的2倍罚款,计900元。

以上两项共计罚没款人民币93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款;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XXXXX0000XX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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