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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3-00091 文  号 灵市监处罚字〔2023〕25号 生成日期 2023-04-26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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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7年01月16日;

法定代表人:李芳;

营业期限:/长期;

经营范围:粮油、盐及调味品、面制品、海鲜、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茶叶、土特产、蜂蜜、果品、蔬菜、奶制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保健食品、劳保用品、洗涤用品、体育用品、办公设备、厨房用具、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针织用品、灯具、净水设备的批发兼零售;烟草的零售;牲畜、家禽的养殖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宁夏灵武市东塔镇农贸市场内西大门路北服装大厅西侧;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日期:2020年6月5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75YD3T1C。

2022年12月13日,灵武市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其销售的红双喜牌电热毯,外包装和实物生产厂家不一致,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电热毯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 2023年2月7日,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编号No.22071920号检验报告,显示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销售的电热毯(型号:TT1600*800-6X 功率:55W)检验项目中输入功率、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编号No.22071912号检验报告,显示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销售的室内加热器(型号:NSB-100,货号:D8-02, 功率:1000W)检验项目中结构、接地措施、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同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制作现场笔录,并对上述检验不合格的25条电热毯、4台室内加热器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3月30日,我所执法人员对宁夏芸芳全家乐超市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现查明:一、2022年12月3日当事人从灵武晋兴达袜亚批发行以18元/条的价格采购(型号:TT1600*800-6X 功率:55W)的红双喜牌电热毯30条,购进后在其店内零售,零售价格30元/条。截止检验报告送达,涉该电热毯共计售出5条,库存25条。经核算,电热毯货值金额900元,违法所得60元。二、2022年11月11日当事人从银川凯金鑫电器行以55元/台的价格采购(型号:NSB-100,货号:D8-02,功率:1000W)的杨子牌室内加热器20台,购进后在其店内零售,零售价格98元/台。截止检验报告送达,该室内加热器共计售出16台,库存4台。经核算,室内加热器货值金额1960元,违法所得704元。上述两种电器产品经检验均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认可检验结论,违法所得共计764元,货值金额共计2860元。上述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热毯、室内加热器的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23年4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市监罚告字【2023】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理由及事实,本局认定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电热毯、室内加热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电热毯、室内加热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以上违法行为,且系初次违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56项)【从轻】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电热毯、室内加热器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热毯25条、室内加热器4台;

二、没收违法所得764元;

三、处以货值金额2860元的1倍罚款,计286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人民币362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款;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XXXXX0000X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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