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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3-00065 文  号 灵市监处字〔2023〕10号 生成日期 2023-03-2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管理公开,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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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65QAT4T                                    

住所(住址):灵武市灵州商城一楼28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利军  

身份证件号码:14112XXXXXXXXXX199                              

2022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第三方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对灵武利军2元超市销售的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2月5日,我局收到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22071915,报告显示,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销售的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经检验不合格。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现场依法对该店销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的库存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1个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行强字〔2023〕第274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No.0000653),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截至2月21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2月22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市局综合执法队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当日执法人员对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经营者杨利军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热暖手宝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确认。  

经查,灵武市利军2元活超市销售的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和说明、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不符合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 4706.99-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储热式电热暖手器的特殊要求》的要求,标志和说明项目的技术要求为“制造商或责任承销商的名称、商标或识别标志;器具型号或系列号。”、“使用说明书应随器具一起提供,以保证器具能安全使用。”,检验结果为“无”、“无说明书”,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的技术要求为“额定电流大于0.2A小于等于3A的器具,电源软线导线的标称横截面积不小于0.5mm2”,检验结果为不符合,单项判定为不合格。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最终判定为不合格。

综上所述,抽样检验的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现查明,2012412日,当事人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经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小百货、小饰品零售。

2022年10月,当事人通过电话联系从浙江省慈溪市购进了该抽检批次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购进时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索取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的购进数量为3个购进价格为39.8元/个,销售价格为49元/个,共销售了2个。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147元,违法所得为18.4元。  

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杨利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编号:liujianansn01026)1份、《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第三方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抽样送检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4页、《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2071915)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的事实;

4.《送达回证》1份、《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2023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2071915)的事实;

5.《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行强字〔2023〕第274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No.0000653)各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不合格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杨利军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33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告字〔202310号), 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销售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热暖手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权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1个;

2.没收违法所得18.4元;

3.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294元。

当事人灵武市利军2元超市销售标志和说明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电热暖手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材料;(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权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8.4元;

2.并处货值金额15%的罚款22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电热暖手宝(规格型号:JS)1个;

2.没收违法所得18.4元;

3.处罚款316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334.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XXXXX0000X01。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宁夏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1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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