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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2-00300 文  号 灵市监处字〔2022〕184号 生成日期 2022-12-2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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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564130038F                                    

住所(住址):灵武市西门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艳茹

身份证件号码:64010XXXXXXXXXX029                              

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第三方宁夏宁检石化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依法对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VI)、92#车用汽油(VI)、95#车用汽油(VI)进行抽样送检。

2022年8月30日,我局收到宁夏宁检石化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JJY22080208,报告显示,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销售的0#车用柴油(VI)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的实测值为21℃,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的质量指标“不低于60℃”,为不合格柴油。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复检的权利、期限、途径等有关事项。截至9月22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依据相关规定我局视当事人认同检验结果。

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由于该站液位仪系统故障,无法确定不合格0#车用柴油(VI)的库存,执法人员当场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该站的0#车用柴油(VI)油库和加油机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行强〔2022〕第271号)、《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No.0000650),同时告知了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9月30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笔录》市局政策法规室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11月9日执法人员对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实际负责人王伟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该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0#车用柴油(VI)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有关资质材料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并摁手印确认。

经查,2011年3月21日,当事人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经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汽油、柴油、煤油的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2022年4月1日,王伟承包了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成为该站实际负责人。

现查明,2022年5月18日,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和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桥加油站共同从宁夏华德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购进一车0#车用柴油(VI),净重10.04吨,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卸油2.5吨,截至检验报告送达当日,共销售0#车用柴油(VI)2278.09升(约1.94吨)。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从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已被查封的0#车用柴油(VI)油库内共抽取0#车用柴油(VI)0.6吨,执法人员现场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对上述柴油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将上述柴油扣押至银川兴俊正源油品有限公司文昌南路加油站。由于王伟在承包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时,0#车用柴油(VI)油库还剩余部分柴油,导致该站0#车用柴油(VI)的销售量与扣押量的总和大于购进量。

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销售的不合格0#车用柴油(VI)的购进价格为8650元/吨(1吨0#车用柴油约等于1176.47升),合7.35元/升。2022年5月18日至6月17日,0#车用柴油(VI)的销售价格为7.6元/升,共销售了690.6升,合计5248.56元;2022年6月18日至7月15日,0#车用柴油(VI)的销售价格为7.8元/升,共销售了778.8升,合计6074.64元;2022年7月16日,0#车用柴油(VI)的销售价格为7.79元/升,共销售了14.6升,合计113.73元;2022年7月17日至8月16日0#车用柴油(VI)的销售价格为7.99元/升,共销售了794.09升,合计6344.78元。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2624.04元,违法所得为1037.75元。

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赵艳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依法取得了汽油、柴油经营资质的事实;

3.负责人赵艳茹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王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赵艳茹委托王伟处理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0#车用柴油(VI)相关事宜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7页、《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JJY22080208)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0#车用柴油(VI)的事实;

5.《现场笔录》1份3页、《送达回证》1份,证明2022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JJY22080208)的事实;

6.《现场笔录》1份3页、《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行强〔2022〕第271号)1份、《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NO.0000650)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1份、《现场笔录》1份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第三方宁夏宁检石化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依法抽样送检的事实;

8.委托书1份、《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文件》(宁宝油气〔2022〕11号),证明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委托站经理谷旺配合我局依法进行抽样送检的事实;

9.《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行强〔2022〕第272号)1份、《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No.0000651)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0.《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灵市监延强〔2022〕001号)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并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11.《加油站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王伟承包了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并成为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12.宁夏华德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库单照片1份、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桥加油站《情况说明》1份,证明2022年5月18日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购进2.5吨0#车用柴油(VI)及进货来源正确的事实;

13.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液位仪情况说明》1份,证明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液位仪故障的事实;

14.宁夏华德丰环保新能源产品报价单(报价时间:2022年5月18日)照片1份,证明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0#车用柴油(VI)购进价格的事实;

15.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0#车用柴油(VI)销售台账1份,证明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抽检批次0#车用柴油(VI)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正确的事实;

16.称重单2份、现场照片1页2张,证明2022年11月13日从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已被查封的0#车用柴油(VI)油库内共抽取柴油0.6吨的事实;

17.宁夏华德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宁夏华德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宁夏华德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执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佐证,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和王伟签名、摁手印认可。

20221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告字〔2022184号), 告知了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宁夏宝塔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福祥加油站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VI)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改正的;(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改正,且当事人执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

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九章,产品质量监管第286条,从轻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要求,拟定的罚款金额应当在此区间内。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0#车用柴油(VI)0.6吨;

2.没收违法所得1037.75元;

3.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2624.04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3661.79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遇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XXXXXXXXXX01。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宁夏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机构名称: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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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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