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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31780260XL/2022-00039 文  号 灵市监处字〔2022〕13号 生成日期 2022-03-0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强制
所属“五公开” 执行公开,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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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灵武市天诚五金商店,经营者刘占的,男,汉族,出生日期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130429XXXXXXXXX413,家庭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西苏乡周村一区X号,现住灵武市马家滩镇马家滩村供电所对面,职业:个体经营,联系电话:151XXXXX867。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81MA772A426C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灵武市马家滩镇马家滩村供电所对面

经 营 者:刘占的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9年04月24日

经营范围:五金、建材劳保用品销售;预包装食品、烟酒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电器产品、劳保用品专项整治工作中,对位于灵武市马家滩镇马家滩村供电所对面的灵武市天诚五金商店销售的电器产品、劳保用品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商店销售的电热毯,产品标签未注明CCC认证证书编号,当事人也未能当场提供CCC认证证书;标示为防砸防穿刺、耐油酸碱的劳保鞋没有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

2022年1月6日,报局政策法规室备案,经主管领导批准,对灵武市天诚五金商店商店涉嫌销售未经CCC认证的电热毯和无厂名厂址的防砸防穿刺劳保鞋的行为立案调查。

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占的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调查后查明,当事人灵武市天诚五金商店于2019年6月13日经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涉案产品是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中旬,从银川塔桥的一个库房购进的,其中:标示为北京市东堡盛达电热毯厂生产的金蝶牌调温型电热毯,购进数量:1条,购进价格为50.00元/条,销售价格为75.00元/条,截止检查时止,涉案产品尚没有销售;标示为邢台市良财电气器材厂生产的冰妃牌调温型电热毯,购进数量:14条,购进价格为12.00元/条,销售价格为18.00元/条,截止检查时止,已销售4条,尚有库存10条;标示为防砸防穿刺、耐油酸碱的劳保鞋,购进数量:13双,购进价格为45.00元/双,销售价格为65.00元/双,截止检查时止,已销售1双,尚有库存12双。经核算,该案中:电热毯的货值金额为:327.00元(75.00+18.00*14),违法所得为24.00元([18.00-12.00]*4);劳保鞋的货值金额为845.00(65.00*13)元,违法所得为20.00(65.00-45.00)元。

另查明:标示为防砸防穿刺、耐油酸碱的劳保鞋,除外包装标明“质量安全”字样外,再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其他商品信息。

对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灵武市天诚五金商店的《营业执照》、刘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本案当事人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灵市监扣字[2022]48号)1份共3页。证明将涉案产品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共9页。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购进时间、购进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库存等案件事实;

4.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8页共13张照片。证明当事人处于正常的营业状态及涉案产品的外观、包装标识、库存数量等案件事实。

据此,本局认定:(1)电热毯作为人们冬天取暖时经常使用的电器产品,国家从2017年开始,就由生产许可升级为强制认证,同时,给予一年的过渡期,也就是说,从2018年8月1日起,未经CCC认证的电热毯,不得上市销售,而且在产品标签、说明书上必须标注认证证书编号,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毯,产品标签未标注CCC认证证书编号,应认定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电热毯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电热毯11条;二、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三、处以货值金额327.00元等值的罚款,即327.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51.00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的防砸防穿刺、耐油酸碱劳保鞋,除外包装标明“质量安全”字样外,再无生产厂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等其他产品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 “ 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之规定,构成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劳保鞋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包装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劳保鞋的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劳保鞋的行为;二、没收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劳保鞋12 双;三、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综上,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灵武市天诚五金商店商店(刘占的)两种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电热毯11条、没收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劳保鞋12双;

二、没收违法所得44.00元;

三、罚款327.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371.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宁夏银行灵武市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执罚单位代码:1164011231780260XL;罚款收入代码:137005;项目名称:罚没;户名:灵武市财政局收费罚没收入集中户;账号:29000141100000201。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灵武市人民政府(复议单位:灵武市司法局:地址:灵武市怀远路1号;联系电话:0951-402187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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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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