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 |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0122001002 | 林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 县级 |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0122001003 | 林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一款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县级 |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2 | 野生动物猎捕许可 | 狩猎证核发 | 0122003003 | 林业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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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无 | 0122006000 | 林业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 | 除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和从事林木良种种子以外的普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4 | 植物检疫许可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0122009003 | 林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县级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 0122009004 | 林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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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或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无 | 0122010002 | 林业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 县级 |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
6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无 | 0122013000 | 林业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行政法规】《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营利性治沙涉及的沙化土地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跨县(市)、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申请。 | 县级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7 | 征占用湿地或利用湿地资源审批 |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审批 | 0122014002 | 林业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8年)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县级 |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审批 |
8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无 | 0122015000 | 林业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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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无 | 0122016000 | 林业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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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无 | 0114036000 |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 县级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11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无 | 0114037000 |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县级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12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无 | 0114038000 |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县级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13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无 | 0114039000 |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县级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