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权力清单目录(第一批)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1 |
企业核准登记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0126001001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
公司(含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0126001002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由自治区工商局负责登记的企业外,按照属地登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分局),开发区、宁东工商局登记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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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企业法人(含营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0126001003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由自治区工商局负责登记的企业外,按照属地登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分局),开发区、宁东工商局登记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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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0126001005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由自治区工商局负责登记的企业外,按照属地登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分局),开发区、宁东工商局登记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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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0126001006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第三款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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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 |
0126001007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二款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自治区明确规定必须由自治区工商局负责登记的企业外,按照属地登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分局),开发区、宁东工商局登记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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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 |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
0126002001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
办理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0126002002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办理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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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农民专业合作社核准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0126003001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
办理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
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0126003002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款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第三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
办理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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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告发布登记 |
无 |
0126004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办理辖区内广告发布登记。 |
5 |
计量授权及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0127004001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0127004002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
质监部门组织建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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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除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外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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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2001002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部门规章】《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修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实施对除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外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审批及许可事项的变更,许可证的延续、补办等。 |
7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经营许可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许可 |
0132002001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鼓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未单独设立行政审批部门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登记许可,以及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证的延续、补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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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小经营店经营许可 |
0132002002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鼓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未单独设立行政审批部门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对辖区内食品小经营店的登记许可,以及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证的延续、补办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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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食品经营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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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2003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
实施对开办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企业的审批及许可事项的变更,许可证的延续、补办等。 |
9 |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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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2006002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
实施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及许可事项的变更,许可证的换发。 |
二、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1 |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0726001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登记。 |
2 |
宁夏著名商标认定 |
0726002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9年)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川市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
|
负责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
3 |
动产抵押登记 |
0726003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部门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修订) 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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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辖区内动产抵押登记工作。 |
三、其他类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1 |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备案 |
1026001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负责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备案。 |
2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
1026002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负责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的备案。 |
3 |
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备案 |
1026003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负责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的备案。 |
4 |
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 |
1026004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
负责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备案。 |
5 |
企业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1026005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负责企业法人改变主管部门,未涉及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备案。 |
6 |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备案 |
1026006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规范性文件】《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
负责企业集团修改章程的备案。 |
7 |
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备案 |
1026011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负责企业名称牌匾简化的备案。 |
8 |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 |
1026012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 二、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二)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开展各行业企业诚信承诺活动,加大诚信企业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各环节中强化信用自律,改善商务信用生态环境。…… 【规范性文件】《工商总局关于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14〕223号) (四)概念。 “守重”企业公示,是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对企业合同信用信息等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示的行政指导活动。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托合同行政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的旨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的“守重”企业公示活动,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五)范围。 全国范围内依法登记注册的符合申报资格的企业均可申报参加“守重”企业公示活动。 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具有独立资产、实行独立核算、对外独立签约的,通过申报资格审核后可申报参加“守重”企业公示活动。 (六)职责分工。 工商总局、省级和副省级市以及省辖市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包括直辖市所辖区县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意见要求,分级开展“守重”企业公示活动。 工商总局负责对全系统“守重”企业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总局“守重”企业公示。各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总局公示活动的落实、公示资格审查等,并负责本地区“守重”企业公示工作的制度设计、组织开展和指导监督。 |
分级开展“守重”公示活动 |
9 |
自治区星级信用市场认定 |
1026013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规范性文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工商市字〔2013〕210号) 三、创新监管方式,构建市场规范管理长效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各地要不断深化市场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提高市场监管的针对性。进一步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完善市场信用等级分类标准和评定细则,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针对农产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零售集贸市场等不同类型、不同属性市场的共性和个性特点,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确定各自监管重点、标准和要求,促进市场监管到位。 (六)继续深化诚信市场创建活动。各地要以推动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为重点,以树立诚信理念,建立诚信机制,创建诚信经营环境为目标,深入开展诚信市场创建活动。进一步细化诚信市场创建活动相关制度,优化诚信市场评价考核办法及流程,形成更符合实际的指标评价体系、评价标准和退出机制。积极探索诚信市场公示制度,提升诚信市场的社会公信力。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星级信用市场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13〕99号) 第四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星级信用市场的认定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星级信用市场的初审和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商务、卫生、地税、国税、质监、食品药监、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星级信用市场的认定和监管工作。 |
设区的市、县(市、区)、开发区(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星级信用市场的初审和日常监管工作。 |
10 |
消费者投诉的调解 |
1026014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
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 |
11 |
商品质量抽查检验 |
1026015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工作。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
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
12 |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争议的调解 |
1026016000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款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
13 |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
1027005000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1998年国家技术监督令第51号) 第二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 |
14 |
对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质量开展公证检验 |
1027009000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行政法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部门规章】《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第八条第一款 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部门规章】《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部门规章】《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第六条 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
对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质量开展公证检验。 |
15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管理 |
1027010000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7年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管理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管理 |
1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备案 |
1032002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部门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
实施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备案 |
17 |
食品小摊点经营备案 |
1023004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鼓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未单独设立行政审批部门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对辖区内食品小摊点的经营备案,备案卡的延续、补办等。 |
18 |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
1032030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1年卫生部令第81号)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影响较大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对已确认发生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药品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情况; (五)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并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19 |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监督性、评价性抽检 |
1032032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
县级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
20 |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性、评价性抽验 |
1032033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药品抽样必须由两名以上药品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抽样;被抽检方应当提供抽检样品,不得拒绝。 第五十三条 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定期发布药品质量公告。药品质量公告应当包括抽验药品的品名、检品来源、生产企业、生产批号、药品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果、不合格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公告不当之日起5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379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家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 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评价抽验的抽样工作可由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验的抽样工作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
组织本级药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
21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抽验 |
1032034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抽查检验结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医用设备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发现违规使用以及与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过度检查、过度治疗等情形的,应当立即纠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选择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进行复检。承担复检工作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存在有害物质或者擅自改变医疗器械设计、原材料和生产工艺并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论,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医疗器械质量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械监〔2013〕212号)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监督抽验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验工作。 第三款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医疗器械产品的监督抽验,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验工作方案。 |
县级负责根据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辖区市级组织实施辖区监督抽验工作。 |
22 |
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性、评价性抽验 |
1032035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宁编办发〔2014〕169号) 一、同意将自治区食品药品检验所更名为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同时将承担保健食品检验职责调整到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 |
县级负责根据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辖区市级组织实施辖区监督抽验工作。 |
24 |
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1032037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第三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发现辖区内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必要时,责令定点批发企业中止向该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25 |
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 |
1032038000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0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部门规章】《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必要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并告知使用者立即暂停使用该缺陷产品。 |
对辖区内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此件长期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