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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灵政办发〔2019〕88号 生成日期 2019-09-06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责任部门 灵武市政府办 所属分类 市政府办发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武市行政机关诉讼案件工作办法(试行)》等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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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灵武市行政机关诉讼案件工作办法(试行)》《灵武市行政应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灵武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6

(此件公开发布)

灵武市行政机关诉讼案件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水平,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灵武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本市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时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做好行政应诉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切实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六条 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包括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专家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应当作为行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对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 市司法局负责本级政府行政辖区内行政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行政应诉职责分工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谁承办,谁实施,谁应诉”原则确定应诉承办单位。被诉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亲自督办诉讼案件,并确定分管负责人负责具体案件办理。

行政机关被撤并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应诉。

第十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是政府的,由承办或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承担行政应诉举证工作,市司法局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把关并委派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承办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应诉举证,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把关并委派工作人员和律师出庭。没有专门法制机构的,由被诉行政机关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由该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承办行政应诉工作,负责应诉举证并委派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出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委派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出庭。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是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承办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指定。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的,由市司法局提出应诉主办单位、协办单位的建议报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案情需要召开诉讼案件联席会议。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审查,文件制定单位是市人民政府的,由文件起草的乡镇、部门负责答辩举证,市司法局予以协助;文件制定单位是乡镇、部门的,由文件起草单位的内设机构负责答辩举证,市司法局予以协助。

第三章  行政应诉办理流程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发送的行政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裁判文书等诉讼文书,由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和登记。其他收件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的,应在当日转交本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第一审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撰写答辩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权行使是否合理等情况进行答辩。对原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告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进行答辩。重大复杂案件的答辩意见,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二)收集整理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整理相关事实、程序的证据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按法院要求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对涉及其他部门保管的证据材料,由行政应诉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与证据保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沟通、协调后调取相关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及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证据保全。

(三)拟定诉讼代理人。拟定的诉讼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其中须有熟悉业务并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该律师应当熟悉相关部门法和行政诉讼业务。

(四)依法提出异议。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已就同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及时报告被诉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第一审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起草的答辩状,推荐的诉讼代理人选,收集整理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经法制机构审核报批后,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自被诉机关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答辩状、相关证据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被诉行政机关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七条 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由承办第一审案件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参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流程完成相关工作,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是政府的第一审案件,由市司法局负责通知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在7日内提交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代拟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

被诉行政机关是政府的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转交行政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代拟答辩意见以及依法可以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市司法局审核。

市司法局完成审核,报请政府批准后,以政府名义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并为出庭应诉人员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提交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安排工作人员当面提交给人民法院,向人民法院说明。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市司法局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律师意见,必要时按照行政行为“谁主管,谁牵头”原则成立专门的应诉工作协调小组。

需要成立专门应诉工作协调小组的,被诉行政机关是政府的,由市司法局提出建议报请政府批准;被诉行政机关是部门的,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请部门批准。

第四章  行政机关出庭人员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包含正、副职领导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下列情形,无特殊情况,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诉讼结果可能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或者通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根据被诉行政行为“谁分管谁出庭、谁决策谁出庭”原则提出建议人选,报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同出庭应诉。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审理时间后,拟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出庭且人民法院又不宜更改开庭审理时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既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既包括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包括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并应当将诉讼期间的情况及时报告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被诉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重大复杂案件,被诉行政行为主要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出庭应诉;未出庭应诉的,应当旁听庭审。

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应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庭审制度。每年选择一至两起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典型行政案件,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庭审,通过“零距离以案释法”方式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升依法履职能力。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确有特殊原因无法到庭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说明。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适用依据的准确性、履行程序的合法性、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七条 庭审结束,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按照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记录错误的,及时提出并进行更正,核对无误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可能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被诉行政机关报告。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并采取补救措施,力争将不利影响降到最低。被诉行政机关主动依法纠正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收到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判文书后,应当在2日内转交被诉行政机关。

行政诉讼活动终结后30日内,行政机关应诉出庭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将案件材料整理收集归档、移交。

第五章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履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区分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提出上诉建议报请被诉行政机关批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意见报被诉行政机关;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将裁判结果报被诉行政机关;

(四)案件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负责相关应诉工作直至诉讼终结;

(五)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提出相关建议报请被诉行政机关批准,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的,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由被诉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书,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复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涉及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政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司法建议涉及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完善相关制度,规范行政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建立良性互动机制,全面准确掌握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定期就行政应诉、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进行研讨,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市司法局应当督促落实《灵武市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备案暂行规定》(灵政办发〔2017〕173号),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统计分析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决后,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按年度对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进行汇总,包括案件种类、数量、起诉原因、主要案情、诉讼结果等,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生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在行政诉讼活动终结后15日内,将相关裁判文书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对败诉的行政、民事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问题,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措施。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研究解决行政应诉中发现的问题,向本部门内部或者下级部门通报,督促改进、完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制度,开展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第四十条 行政行为违法、不当导致案件败诉,造成严重影响或不良后果的,依法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进行处理;导致国家赔偿的,应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委监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银川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干预、妨碍司法活动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未按程序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提交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的;

(四)出庭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

(五)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行政应诉出庭人员怠于应诉,未积极履行应诉相关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不按规定落实和反馈司法建议的;

(七)诉讼活动终结后,行政机关应诉出庭人员未及时将案件整理归档,导致重要资料遗失,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驻灵区属单位涉诉案件的办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市属国有企业涉诉案件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赔偿案件的办理、行政复议答复举证事项的办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涉案标的20万元以上(含20万)的民事诉讼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灵武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灵武市行政应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规范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水平,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灵武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办法》,结合我市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职责

(一)统筹研究协调市政府近期重大案件应诉工作,通报行政应诉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近期涉诉案件进行集体研判。

(二)加大对各单位行政应诉工作指导和督促力度。

(三)评估各单位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推广主要经验和做法,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定期向市政府报告行政应诉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落实市政府交办的相关事项。

二、成员单位

市委政法委、市教体局、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交通局、卫生健康局、综合执法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为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全市其他涉诉乡镇及行政事业单位为联席会议一般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召集人,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同志分别兼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各成员单位有关科室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联络员,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主持,可视具体情况邀请法律顾问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以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印发相关部门和单位,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

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研究需要提交联席会议议定事项及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事项,按照会议安排,主动研究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积极提出工作建议或意见,制定相关政策措施。主动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发挥作用,形成工作合力。联席会议办公室要认真跟踪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灵武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纠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案件中存在的不当行为,严格按程序追究有关责任人败诉过错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银川市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应赔偿、违法要追究和权力与责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市纪委监委、司法局协调做好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败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违法或者确认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应诉案件报告制度。

行政机关应在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和相关材料报告市司法局。
第七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相关资料移送纪委监委。

市纪委监委、司法局联合对败诉案件进行调查认定,认为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应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纪委监委依纪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败诉过错责任追究。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整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败诉的,追究其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八)消极应诉,不积极主动做好应诉工作,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
  (九)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题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市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败诉的,领导集体中未提出抵制意见的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其中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违规干预、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败诉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应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对行政败诉轻微过错责任的,依照《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进行责任追究。

对行政败诉严重过错责任或造成行政赔偿的,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责令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三)责令引咎辞职;

(四)免职;

(五)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应予追究自治区垂管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阻碍、干扰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诉讼案件败诉过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过程中,发现审判人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活动中存在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严格执行应诉案件报告制度的,依照《银川市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委、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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