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11640112010148754W/2022-00224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2-05-31
责任部门: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2-05-31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武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灵武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18届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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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灵武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住房保障管理,解决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的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进城(外来)务工人员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在市场租房居住但不能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保障其基本住房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灵武市辖区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在市场租房居住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房屋管理所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住房租赁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的筹集和拨付。

市公安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名下车辆登记的查验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的查验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领取养老待遇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查验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名下工商注册登记情况的查验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纳税情况的查验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新申报和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公积金缴存情况的查验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婚姻状况的查验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申请租金减免的审核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保障申报家庭的调查核实、保障资格审核等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社区负责属地管理,对公共租赁住房小区负有社会管理服务的职能。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治安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应积极推进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成果的应用,提升公共租赁住房居住品质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户籍在灵武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包含农场社区)一年以上(以户口转入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6倍;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倍(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进城务工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分别指户籍在我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外到我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务工的人员和户籍在外省市、外县区到我市务工的人员,在我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城务工人员及其家庭在我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家庭在我市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申请人与我市用人单位或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满一年(以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合同须在人社部门备案);

(三)申请人近一年连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四)申请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3倍(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第九条  新就业人员,包括我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调入、外聘的正式职工(含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西部志愿者、教师、医生、重点发展产业职工等)在我市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大专及以上学历且获得相应学位,毕业未满3年;

(二)申请人与我市用人单位或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须在人社部门备案),或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录(聘)用手续,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三)申请家庭在我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内无住房或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第十条  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获得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和荣立三等功及以上或因公致残的转业、退伍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其他准入条件限制并优先轮候配租。

十一条  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为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招聘外聘到我市工作的外省市、外县区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限制;在我市无自有住房且为市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招聘外聘到我市工作的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特殊专业人才等,经招商、人才等部门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其他准入条件限制并优先轮候配租。

十二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因离婚原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离婚年限未满两年的(以离婚证登记时间、民事裁定书或法院判决书生效时间为准);

(二)有价值超过12万元以上车辆的(车辆价值以购车发票或评估报告为准);

(三)有注册或出资金额超过10万元以上营利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

(四)有2辆及以上车辆或注册2个及以上营利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

(五)在我市拥有商业用房的;

(六)有待入住的安置房或商品房的(含已签合同未取得产权证);

(七)已享受经济适用房或已享受人才住房等其他住房保障尚未退出的;

(八)曾因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未满五年的;

(九)其他不得申请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或家庭成员,指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确定一名18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已婚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为单身的,其未婚子女或其所在户口登记簿内的共同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智力、精神等残疾、经医保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由民政(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但有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并履行责任义务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审核与分配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如实填报《灵武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 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新就业人员可不提供);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进城务工、外来务工、新就业人员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人社部门职工备案登记表或人社部门录(聘)用文件;

(六)新就业人员提供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大专学历可不提供学位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残疾、优抚等情况证明)。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还需提供已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业还需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

第十七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申请人向其户籍地或现居地(现居地居住须满1年)所在的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村(社区)初审后,对材料齐全的,上报至辖区乡镇(街道办)审核;

(二)审核。乡镇(街道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工作情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在所在乡镇(街道办)及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街道办)签署审核意见,提交至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及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自然资源、人社、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对申请家庭车辆、住房、养老保险或养老待遇、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情况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定后,在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轮候配租。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住房保障受理、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申请,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为企业的,由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职工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名单,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用人单位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职工家庭住房、车辆、工作、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统一报至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配租;

(二)用人单位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对申请职工家庭住房、车辆、工作、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职工名单,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用人单位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统一报至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配租。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原则上按照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时间顺序轮候。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下列申请家庭,可优先轮候配租:

(一)孤寡老人、重度残疾人员或经医保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二)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三)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三孩家庭;

(五)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优先保障对象。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统筹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根据房源和轮候家庭成员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楼层,并制定具体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应明确配租房源、配租原则、配租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取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放弃住房保障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实物配租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不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无正当理由放弃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在市场租房居住但不能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二十四条  月租赁补贴标准按照6元/平方米标准执行。月租赁补贴额为:月租赁补贴标准×家庭住房保障面积;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为:

(一)对于拥有自有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为30平方米;

(二)对于无自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

月租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标准核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变化适时调整。

第四章  租金标准与收取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一般按年收取,根据保障家庭的类型及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市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外来务工人员及新就业人员,租金标准为3元/平方米·月。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变化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按照低于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为毛坯房的,免收6年租金,6年租赁期满后按照1.6元/平方米·月收取。承租人应自行承担毛坯房的装修费用,自行装修和安装的不可拆卸物在退出时不能拆除,且不予任何补偿。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申请人(监护人)提出申请后,经所在乡镇(街道办)初审、民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租金可减免50%:

(一)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零就业家庭;

(二) 经医保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 无收入来源的孤寡老人或重度残疾家庭;

(四) 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正在监狱服刑;

(五)其他可以减收租金的情形。

对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可免收租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以及运营、维修、管理和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市财政将公共租赁住房维修、日常运营维护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每年应按照不少于上年度租金收入的10%拨付住房保障工作、管理经费及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等费用。

第五章  管理与退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单位统一申请的,由用人单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直接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用途、使用要求、租金标准、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退出机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最长不得超过3年,3年租赁期满应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住房;租赁期满仍不腾退的,按照6元/平方米·月收缴租金。

三十二  领取租赁补贴对象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用途、停止发放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人必须一次性缴纳租赁保证金2000元,以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保证金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存储。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结相关退房手续后,无违约行为且不拖欠相关费用的无息退还保证金;存在违约或欠费行为的,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人欠缴费用及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相关费用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偿损失。租赁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发生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按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共用设施设备,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因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造成的损失及安全事故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人社、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加强对住房保障家庭成员婚姻状况、家庭收入(财产)及住房等情况的动态监管和诚信监督。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清退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收回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户籍、婚姻状况、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养老保险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应及时主动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住房保障方式、补贴额度、租金标准等及时调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清退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收回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申请人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无其他共同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  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用人单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用人单位与承租人解除劳动合同或承租人调离本单位的;

(二)用人单位的承租人失踪或死亡的;

(三)用人单位的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或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或配套设施的;

(四)一年内累计拖欠租金达6个月及以上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采取委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运营管理。

四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承租人应主动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进行的入户核查、保障资格复核。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在规定时间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办理退房手续。不能及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批准可给予3到6个月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照原租金标准执行。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在我市确无其他住房的,承租人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6元/平方米·月缴纳租金;承租家庭有其他住房,但拒不按期腾退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对象违反本办法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或拒不退回违规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追缴应收租金等相关费用,并将承租人不诚信行为记入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

四十四条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因伤残、重大疾病或工作、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住房的,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  承租家庭实际情况及房源情况审核同意后给予办理调换手续。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承租人之间可以相互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装修,对房屋擅自装修部分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给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户籍以审核审批时依据的户籍限制条件为准,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户籍限制条件影响。

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公共租赁住房主体结构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公共租赁住房的室内部位及其设施设备因使用损坏的,由承租人自行维修。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机构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维护。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并对相关数据进行统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住房保障法规政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及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等信息。

第五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举报奖励制度,对接到的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举报线索,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对违规事实与举报内容相符的,可给予举报人一定资金奖励,奖励资金从住房保障运营管理经费中提取。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对住房保障申请、使用、退出等环节各类失信行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机制。住房保障、民政、自然资源、人社、公安、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应加强对住房保障准入资格的审核与保障资格的复核。

第五十三条  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家、自治区及银川市有关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承租人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擅自调换或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人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五十四条  为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五十五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灵武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灵政办规发〔2020〕1号)同时废止。

附件: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