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11640112010148754W/2021-01072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0-12-31
责任部门: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0-12-31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武市临时救助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灵武市临时救助办法(修订)已经2020年36次(总第150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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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灵武市临时救助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我市城乡困难家庭或者个人临时生活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救助办法》(宁政发〔2016〕1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工作。

财政、卫、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五条下列家庭或者个人,在经过各类保险报销、赔付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获得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慢性疾病或者精神疾病需长期治疗,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等突发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三)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因患危重疾病或者慢性疾病需长期治疗,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五)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矿难、溺水或者其他突发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个人;

(六)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救助、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因参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接受家庭或者个人经济状况核对的;

个人名下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名下登记有机动车辆的(为了家庭生计小型普通客货车辆及残疾代步车除外),或有工商登记实体或有注册公司的;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隐瞒家庭或者个人真实财产、收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民政部门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救助方式、标准和资金

第七条对符合条件的城乡救助对象,一般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发放实物的方式给予救助。

临时救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灵武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给予救助;

(二) 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人均不高于上一年度灵武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给予救助;

(三)特困供养人员,按不高于上一年度灵武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给予救助;

(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灵武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给予救助;

(五)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按不高于上一年度灵武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给予救助。

(六)建档立卡家庭或个人在救助时按照以上标准再提高5个百分点进行救助。

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银行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或者无法支付到个人银行账户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

采取发放实物方式救助的,应当参照救助金的发放标准,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所发放的实物,除紧急情况外,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困难的,按照下列规定提供转介服务:

(一)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

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

(二)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予以转介。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财政及银川市财政补助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按照全市总人口每人15元的标准进行预算;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市本级预算安排资金除外)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章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具有当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对申请人的入户调查、家庭情况核查及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家庭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非本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本人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的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证明材料;

(三)因重大疾病提出申请的应出具相关支出凭据

(四)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救助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欠缺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突发性特殊困难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由村(居)民委员予以协助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提出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调查、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救助金额不高8000元的临时救助申请,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审批。审批时,需经乡镇党委会(街道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原则上一年只可救助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救助2次,救助人员必须经“三化一满意”信息平台公示,并将审批决定报送市民政局进行备案。救助金额高于8000的临时救助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审批程序上报市民政局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调查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市民政局审批后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可以先行救助,事后按规定补办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因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情况特殊的,经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民政部门应当通过自治区民政云系统建立临时救助台账,避免重复救助。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对辖区内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况的困难家庭或者个人进行核实,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的有机结合,相互补充。

第二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发挥社会工作者、慈善工作者和志愿者的作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救助和有关人员报告急难情况渠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临时救助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以上访、缠访、拆迁、维稳等事由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八)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2025年12月31日截止,期间根据上级政策要求适时调整,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灵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