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6-00027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6-04-2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5]99号)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9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北侧

负责人:王学理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9日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是处罚决定对“采挖土系矿产资源”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法律定性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采挖的黄土属于“砖瓦用黏土(矿产资源)”,主要依据是检测报告(编号2025KS32)。但该报告存在重大缺陷:其一,检测样本仅3件,未覆盖主要开采区域,无法反映整体土样特征;其二,缺失干燥敏感系数、碳酸盐质颗粒、三氧化硫及放射性强度等《宁夏砖瓦用粘土矿产地质勘查技术规程》(DB64/T1754-2020)规定的关键检测项目,结论仅为“初步性”判断;其三,部分检测数据(如ND3样品K20+Na20总量5.15%)超出规程“一般不大于5%”的要求,异常数据削弱了结论的可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需为“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需结合地质作用、工业用途可行性、储量规模等多维度审查。本案检测未涉及储量规模、开采技术条件及环境安全性等关键要素,无法证明采挖土符合“具有利用价值”的法定要求,故被申请人关于“采挖土系矿产资源”的事实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二是即便存在违法性,亦应属土地管理范畴,被申请人适用《矿产资源法》属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采挖土行为存在违法性,其性质亦仅涉及土地管理而非矿产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擅自占用耕地挖砂、采石、采矿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治理并可处罚款,但该条款针对的是“破坏种植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与《矿产资源法》规制的“非法采矿”具有本质区别。被申请人将土地管理问题错误适用《矿产资源法》,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三是处罚决定罚款10万元明显畸重,现在案证据证实申请人开采的黄土为4车至5车,市场价值不足2000元,却被罚款10万元并没收价值约15万元的装载机,前后相差100多倍。违反《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新旧《矿产资源法》交替衔接期间,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并未对“自然资源行政职责事项裁量基准”进行相应的调整。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在2022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修改部分自然资源行政职权事项裁量基准的通知》并未被废止,依旧有效。即便申请人开采的黄土认定为矿产资源,依据该通知中对于涉案行为的处罚情节应为: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首先,本案申请人系初次违法,采挖土仅用于项目施工,未对外销售牟利,未造成生态破坏或其他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二条亦规定,对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被申请人援引《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但根据在案证据和申请人陈述,本案采挖土实际市场价值不足2000元,即便按该条款,10万元罚款已远超违法所得数十倍,明显不符合“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此外,被申请人未参照地方裁量基准,处罚幅度明显不当。

四是没收装载机的处罚措施违法,应予撤销并返还。被申请人没收的龙工LG855N型装载机系申请人从第三方租赁使用,所有权归属于出租方,非申请人财产,且出租方对装载机用于采挖行为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本案中,装载机虽用于采挖行为,但其所有权属于第三方,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无直接财产归属关联,被申请人对第三方财产实施没收缺乏法律依据,该处罚措施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处罚幅度畸重及违法没收第三方财产等问题,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6日对申请人非法采挖砂石资源行为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未经批准擅自在灵武市临河镇上桥村张家窑双庙(亿丰新能源加油加气站东侧300米)处非法采挖砂土资源用于某项目施工,经鉴定,采挖砂土属于砖瓦用黏土,是矿产资源。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盗采之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的规定,申请人采挖的黏土资源属于矿产,擅自采挖行为应当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已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并进行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0日晚22时许,杨某某雇佣人员和运输车辆、租借装载机,在灵武市临河镇上桥村张家窑双庙(亿丰新能源加油加气站东侧300米)处非法采挖矿产资源,用于某项目的基础回填施工,后被宁东镇综合执法队工作人员发现并制止。

2025年8月11日,宁东镇人民政府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于当日送达杨某某。8月15日,宁东综合执法办公室出具案件管辖移送书,将该案移送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处理。

2025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非法采挖矿产资源案立案调查。同日,出具责令停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出具接受调查通知书,依法询问杨某某。9月2日、4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谭某某(运输车司机)、屈某某(装载机出借人)。

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扣押决定书,对涉案龙工LG855N型装载机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给杨某某。9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延长扣押期限告知书,对涉案龙工LG855N型装载机延长扣押期限30日。

2025年9月5日,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与杨某某到灵武市临河镇上桥村张家窑双庙(亿丰新能源加油加气站东侧300米)处进行现场实地勘测。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宁夏总队实验室在杨某某非法采矿区域采集具有代表性的粘土样品并进行检测。9月12日,受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认定样本检测结果符合砖瓦用黏土的工业指标要求,属于矿产资源。

2025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涉嫌非法采挖矿产资源案进行法制审核。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杨某某涉嫌非法采挖矿产资源案进行集体讨论研究。

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杨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对其拟作出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2025年10月14日,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及听证申请书。10月15日,被申请人出具听证通知书,告知有关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具体事项,并送达给杨某某。10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听证通知书,送达屈某某。10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听证会,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场参加并发表申辩意见。

202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非法采挖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成立,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龙工LG855N型装载机、处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杨某某送达。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保存清单、询问笔录(杨某某、屈某某、谭某某)、现场勘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测报告、延长扣押期限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矿产、测绘地理信息、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和行政处罚权,主体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第六十五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参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包括没收龙工LG855N型装载机和十万元的较大数额罚款,直接关系当事人重大权益,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程序应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以保障审核人员在审核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实际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并依申请于2025年10月28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参加并发表意见。但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前,已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研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未按法律规定再次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于2025年10月29日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考虑听证意见,其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自然资行处(矿)字〔202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