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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6-00026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6-04-2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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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76号


申请人: 马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灵武市南苑路与西昌街交叉口东南(市总工会办公楼)正南方向60米

负责人:刘希刚 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

因申请人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9月2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10月14日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李某之间形成的并非是劳动关系,而是案外人刘某与第三人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申请人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人身从属性的管理支配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系案外人刘某个人雇佣,工资发放主体为刘某及其配偶马某。申请人曾经举证的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内容中记载,第三人到某修理厂围堵刘某,刘某现场支付结清工资,可以清楚的证实在第三人心目中的雇主系刘某,而并非是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劳务关系的规定,第三人与刘某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应当由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而并非是由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

二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偏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本案中,李某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做馅饼、汉堡、烫面油香青椒圈、口袋馍、加菜馍、各类饼子等面点,蒸包子有专人负责,向楼下转移包子也有专人负责,蒸包子拿包子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摔倒是因为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而并非如李某单方陈述的“经过蒸车拿包子时摔倒”,被申请人未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李某当时的行为与工作职责的直接关联性进行充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然而,被申请人在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未就事故现场环境、李某当日工作任务安排、是否存在非工作原因导致摔倒的情形进行任何实地勘查或第三方证人询问,仅以李某单方陈述作为主要依据,导致对“因工作原因”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撑,程序上存在明显疏漏。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律关系上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上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在程序上未完全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导致结论错误。所以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被申请人依法享有对第三人李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故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申请人经营的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位于被申请人所管辖区域内。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11月2日5时在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上班途中摔倒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李某提出的工伤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故执法主体显然适格。

其次,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李某与登记经营者为申请人马某某的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自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书、灵武市人民法院(2025)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可证实:第三人李某与申请人马某某经营的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自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任职面点师。案外人刘某与张某夫妇系与申请人共同经营者。现申请人辩称,第三人李某与刘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是没有事实基础的。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11月2日5时在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上班中,经过蒸车拿包子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调取其在“某某谷仓”微信工作群的发言记录,并作工伤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其于2023年10月中旬入职,每日工作时间为凌晨2点半至下午四五点。2023年11月2日早晨5点左右,由于地面湿滑在取包子时摔倒,受伤后由申请人的丈夫送医。2024年11月13日至18日期间,四位证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均称未目击第三人摔倒过程,仅见其从二楼走下自称摔倒,后由经营者陪同就医,医院建议回家休养。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及结合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书、灵武市人民法院(2025)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充足证明李某于2023年11月2日5时在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上班途中,经过蒸车拿包子时摔倒受伤的客观事实。

最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资料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申请人与其丈夫马某华和刘某、张某夫妇商议共同开一家早餐店,2023年8月30日,申请人取得“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以下简称“早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人为申请人马某某。第三人李某于2023年10月23日进入早餐店担任面点师,2023年11月2日第三人在工作中摔倒受伤。

2023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于2023年11月2日5时左右在早餐店上班经过蒸车取包子时摔倒受伤。2023年11月3日经灵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骶尾椎骨不全脱位;膝关节损伤(右)。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灵人社伤(证)字〔20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早餐店履行举证责任,并于次日送达。

2023年11月16日,早餐店向被申请人提交《说明》,确认第三人系其职工,2023年11月2日早晨5点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属实。

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12月15日、12月26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买某某

2024年10月28日,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李某、灵武市某某早餐店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在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开庭。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灵人社伤(撤)字202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因送达程序不当,撤销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作出灵人社伤(证)字〔20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和早餐店于15日内提交新证据并分别于当日和次日完成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调取其在“某某谷仓”微信工作群的发言记录,并作工伤调查笔录。2024年11月8日,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宁8601行初****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2024年11月13日至18日期间,四位证人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2024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李某所谓受伤经过及本人受骗出具〈说明〉的情况说明》,称早餐店于2023年10月20日开业,其于10月23日临时雇佣第三人李某,11月2日5时许李某自称在二楼摔倒,当时无其他人在场。申请人主张其2023年11月16日出具的《说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否认第三人与早餐店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属于工伤。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灵人社伤(中)字202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中止认定程序,于同日向第三人和早餐店送达。

2025年1月16日,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24)第****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登记经营者为马某某的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之间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与登记经营者为马某某的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之间自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5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2025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灵人社伤(恢)字2025〕****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恢复李某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灵人社伤(证)字〔202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双方于10日内提交新证据并分别于同日及2025年6月24日完成送达

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7月22日送达早餐店原登记经营者马某某。

另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5)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载明:2024年6月2日,申请人将早餐店转让给现经营人刘某某。2024年6月14日完成工商登记信息变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和第二十条第四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因送达程序不当于2024年11月5日依法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0日判决李某与登记经营者为马某某的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之间自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6日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恢复认定程序,并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扣除法定中止期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结合灵武市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李某与登记经营者为马某某的原灵武市某某早餐店之间自202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日5时许在灵武市某某早餐店工作期间,经过蒸车取包子时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的实质条件。申请人主张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做面点,蒸包子拿包子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本机关认为早餐店的经营运作具有高度的整体性与协作性,食品制备是一个涵盖制作、加工、取用等环节的完整流程。第三人作为面点师傅,是食品制备的直接参与者,其工作职责自然涵盖与面点食品制作、取用过程中的相关活动,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时存在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的情况下,不宜对其职责作过度机械地割裂,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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