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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6-00024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6-04-28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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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21号


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新区怀远路1号

负责人:苏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宁夏某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金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白)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灵公(白)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行为存在特殊背景且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罚款或不予以处罚。申请人行为动机具有正当性:申请人于2025年3月16日前往白土岗乡某牧场,目的是向老板赵某讨要欠款。在合法权益长达2年的时间未能得到保障,且通过常规途径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关闭牧场电闸这一不当行为。其出发点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非恶意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情节轻微性:虽然金某关闭电闸导致牧场断电约40 分钟,但从实际影响以及证据来看,并未造成严重的生产经营损失。牧场的生产活动虽短暂受阻,但在恢复供电后能够迅速恢复正常运作,未对生产设备、产品质量等造成实质性损害,也未引发人员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相较于其他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秩序、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金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进行罚款、教育更为恰当。

二、行政处罚未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缺乏合理性。未考虑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金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赵某长期拖欠欠款是引发此次事件的根本原因。在处理该案件时,公安机关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事件的因果关系。仅对金某进行行政处罚,而忽视赵某在整个事件中的责任,有失公平公正,也未能全面解决纠纷。处罚与教育结合不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通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直接给予金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未能充分考虑到通过教育、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的可能性。金某并非惯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事件发生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公安机关应优先采取教育、劝导等柔性措施,引导金某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非直接实施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适用存在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金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如前所述,其行为情节轻微,且存在讨要欠款这一特殊背景,应适用警告或较轻罚款的处罚规定,而非直接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较重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处罚合理性方面均存在问题。特向贵机关依法提出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申请人认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白)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撤销并提出的理由作出如下答复:

申请人行为存在特殊背景且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进行罚款或不予处罚的答复说明。经公安机关依法调查核实,申请人金某主张其于2023年6月期间对某牧业牛棚、奶厅及住房等设施实施建设工程,负责人赵某拖欠其工程款六千余元未予支付,但金某不能提供相应的欠条等书证材料进行佐证,且赵某对此债务关系明确表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权益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权利,申请人金某明知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仍然采用切断生产经营场所电闸的方式迫使对方协商,此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我局认定申请人所持“行为存在特殊事由且情节显著轻微”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行政处罚未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缺乏合理性的答复说明。经公安机关查明,2025年3月16日16时许,金某驾驶车辆自行到灵武市白土岗乡某牧场门口找牧场负责人赵某索要拖欠的工程款(6000余元),金某随后自行进入牧场将供电总闸拉掉,导致牧场持续断电约40分钟,金某的行为已影响了宁夏某牧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生产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生产秩序。案件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一是在调查取证阶段,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开展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全面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二是在争议调解环节,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对话,积极引导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三是在裁量决定阶段,全面考量违法行为起因、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过错情节等裁量因素,严格遵循违法行为与处罚幅度相适应的原则,符合行政裁量基准要求,行政处罚决定系在穷尽纠纷化解手段后依法作出,不存在裁量因素考量不周或决定显失合理之情形。

法律适用存在偏差的答复说明。经公安机关查明,2025年3月16日16时许,金某驾驶车辆自行到灵武市白土岗乡某牧场门口找牧场负责人赵某索要拖欠的工程款(6000余元),金某随后自行进入牧场将供电总闸拉掉,导致牧场持续断电约40分钟,金某的行为已影响了宁夏某牧场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生产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生产秩序。证实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处警视频、违法行为人金某的陈述、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由于金某的违法行为导致生产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且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秉持矛盾化解优先原则,审慎考量当事人行为动机及纠纷化解可能性,在法定裁量权限内适用最低处罚幅度,且未附加罚款处罚,该决定既未超出必要幅度加重当事人法律责任,亦未因片面追求执法效果而削弱法律惩戒功能,严格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金某为了索要工程款,通过关闭总电闸的方式意图让赵某与其见面,导致生产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生产秩序。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金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条款适用正确,行政处罚程度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局于2025年3月17日对金某作出的灵公(白)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资料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6日16时许,金某驾驶车辆进入宁夏某牧业有限公司牧场向该公司负责人赵某讨要欠款,期间金某为见到赵某便将牧场总电闸关闭,导致牧场持续断电约40分钟,造成宁夏某牧业有限公司的生产活动不能进行,影响该公司生产秩序。

2025年3月16日,灵武市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接到赵某报警并于当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处理,依法询问金某并调取金某的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信息。2025年3月16日,灵武市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依法询问证人。2025年3月17日,灵武市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依法传唤、询问申请人金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金某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金某签署“我承认我的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灵武市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依法询问顾某、赵某,并接受赵某提交的手机拍摄视频一段。

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白)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金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2025年3月17日至2025年3月22日申请人在银川市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金某、马某、马某、赵某、顾某)、手机拍摄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是否成立是本案的关键。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3月16日前往宁夏某牧业有限公司目的是向赵某讨要欠款,在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关闭牧场总电闸这一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权益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权利,而不是通过关闭宁夏某牧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总电闸的方式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关闭生产经营场所总电闸约40分钟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灵公(白)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申请人关闭生产经营场所总电闸的时间约40分钟严重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违法情节较重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该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白)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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