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74号
申请人: 苏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
住所地:灵武市东塔镇谢家井巷044号
负责人:李铁军 职务:所长
第三人:纪某。
因申请人苏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作出的灵公(东)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9月11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于2025年9月22日追加纪某为第三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该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在街面偶遇纪某,因纪某于2024年2月份从申请人处借得人民币2000元未还,申请人要求其还钱时,纪某在脱离过程中致申请人手指扭伤。申请人报警后前往宁夏灵武市人民医院就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为手部损伤,病史摘要记载“他人打伤致左手疼痛2小时,患者诉2小时前户外被他人打伤,致左手掌侧疼痛伴左上肢麻木,报警后现来我院急诊科就诊”,足以证明申请人遭受纪某伤害的事实。
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1.认定“没有违法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纪某在与申请人接触过程中,因不当行为导致申请人手部损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特征,存在明显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仅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2.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前,未充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未对申请人提供的就医诊断证明等关键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也未依法询问相关当事人、收集必要证据,径行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案件调查、证据收集审查的相关程序要求,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作出不合法的行政决定。3.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但本案存在纪某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应适用该条款。因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该终止调查决定缺乏合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5年7月16日12时35分许,在灵武市古城路与中兴街路口向东50米处,苏某某骑电动车遇见纪某后拦住纪某索要欠款,纪某不还钱并称让苏某某出具欠条到法院诉讼,双方发生推搡,纪某要离开时,苏某某抓住纪某的衣服不让纪某离开,纪某挣脱不开,后纪某抓住苏某某抓其衣服的左手大拇指往开扳,另一只手抓着苏某某的左手胳膊,纪某边扳边拧,苏某某疼痛喊叫并蹲在地上,随即松开抓纪某衣服的左手,纪某同时也放开手,苏某某起身后又用右手抓住纪某的衣服并报警,直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苏某某才松开纪某的衣服。
2025年7月16日12时40分,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接到苏某某报称:在灵武市高庙后面,其被他人殴打,需要处理。”接警后我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后民警将二人带回所内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苏某某称需前往医院就医。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2025年7月17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纪某到案,纪某陈述:2025年7月16日13时许,其当时在灵武市高庙后面古城路上行走,苏某某骑着电动车看见后便拦住其要其还钱,其向苏某某索要欠条并告知苏某某没钱,双方发生口角,后苏某某用手撕扯其的衣领不让其离开,其让苏某某放手,苏某某不放,其为了挣脱苏某某的撕扯,其便用右手扳苏某某的左手大拇指,另一只手捏着苏某某左手手腕拧了一下,苏某某疼痛喊叫蹲在地上并放开了抓其衣服的左手,其也就放开手了,苏某某从地上站起来之后又用右手抓住其的衣服不放手,一直到警察到现场。
2025年7月21日,报警人苏某某陈述:2025年7月16日12时许,其骑电动车走到灵武市高庙后面古城路上时遇见了纪某,其就向纪某要钱,纪某不还钱还说没钱让其到法院起诉,纪某准备离开,其就用左手抓住纪某的衣服不让纪某离开,纪某就一只手抓住其的左手大拇指往开扳,另一只手拧其的左胳膊,纪某一用力就将其的左手大拇指和左胳膊弄疼了,其就放开了手,后其又用右手抓住纪某的衣服并报警,直到警察到达现场其才放开手。2025年7月30日,民警依法二次询问苏某某。
2025年7月30日,证人时某某陈述:2025年7月16日12时许,在灵武市高庙后面古城路上,其当时在路北侧摆摊,听到路南侧有一男子和一女子吵架,具体吵架原因其不知道,后听见男子说女子不讲道理,该女子拦住男子不让走,后该女子抓着那名男子的衣服不让离开,现场未发生打架。
2025年7月17日,民警调取古城路枣博园西南出口西向监控视频一段(监控视频名称:古城路枣博园西南出口西向_20250716123356_20250716124814;大小:205 MB(215,826,432 字节);格式:MP4 视频(.mp4);上述视频调取后无删减、剪辑等情况)。
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苏某某出具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5年7月21日苏某某就医后来东塔派出所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签字及按捺指印。7月17日,民警依法调取、查询了纪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事实有纪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苏某某在阻拦纪某离开时用手抓住纪某的衣服,纪某为挣脱苏某某的拉扯,用手扳拧苏某某的手指胳膊,目的是为了让苏某某放开手,纪某没有殴打苏某某的行为,亦没有伤害苏某某的故意,被申请人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对没有违法事实的案件,应当终止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的灵公(东)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第三人纪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资料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6日12时35分许,在灵武市古城路与中兴街路口向东50米处,申请人骑电动车遇见第三人纪某,遂拦住其索要欠款,第三人表示无钱可还,要求申请人出具欠条并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第三人欲离开时,申请人抓住其衣服阻拦。第三人为挣脱拉扯,用右手扳拧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和左胳膊,致使申请人疼痛蹲地并松手,第三人随即也放开。申请人起身后再次用右手抓住第三人的衣服阻止其离开,并报警。民警到达到场后,申请人方才松手。
2025年7月16日12时40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申请人表示需前往医院就医,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遂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202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询问第三人,并依法调取其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同日,民警调取案发现场(古城路枣博园西南出口西向)监控视频一段。
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申请人,并接收其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其2025年7月16日被诊断为手部损伤。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二次询问申请人,并依法询问证人时某某。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于同日作出灵公(东)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苏某某、纪某、时某某)、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
其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12时许接到报警并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后于2025年7月17日凌晨2时受理为行政案件,于2025年7月30日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于7月18日及7月30日两次到案发现场走访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两次依法询问申请人,并于2025年7月21日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保证了其陈述申辩及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在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
最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因双方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申请人当街拦住第三人索要欠款,采取了不合理方式致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第三人虽用手扳拧申请人左手拇指和左胳膊,致申请人手部疼痛就医,但其目的是为了让申请人放开手,挣脱申请人对其的拉扯控制,并非出于伤害故意,且在申请人松手后立即停止,无其他加害行为。综合在案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第三人不具备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不构成殴打行为。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认定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并据此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终止决字〔202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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