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10号
申请人: 刘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新区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苏波 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龙
因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未对王某龙给予行政处罚,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2月24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于2025年3月27日追加王某龙为第三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灵武市公安局对王某龙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5年1月7日19时许,王某齐因开车需要我丈夫何某某挪车。在挪车过程中他大骂我老公,我听见吵架声后就出来找我老公,他和我老公发生争执,后来王某齐父母徐某某、王某龙也过来了,他们三人一起打我,他爸朝我胸口打了一锤,他妈来回推搡我,把我脸都弄烂了。王某齐也过来推我,他们三个人过来打我,我才反抗扇了王某齐,如果不是他们一起来打我,我不会打他们。王某齐之前撞到我家车,交警认定王某齐全责,我认为他就是打击报复。公安机关只对我进行处罚,没有处罚王某龙我不服,我认为应当对王某龙作出处罚。我还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摄像头拍摄的内容没有拍到全部的过程,我要求看全部的摄像头拍摄的视频。
被申请人辩称:一、经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2025年1月7日19时许,王某齐因开车出小区需要刘某某的丈夫何某某挪车,随即何某某与王某齐二人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推搡。在二人争吵时,刘某某与王某齐的父母徐某某、王某龙在一旁拉架,期间刘某某与徐某某在拉架的过程中发生推搡,刘某某无意中将徐某某的手臂抓伤,后王某齐推搡刘某某,刘某某先后用手扇了王某齐左脸两次,王某齐未还手。双方分开后刘某某要离开现场,王某齐见状便上前将刘某某拉住不让其离开,导致刘某某摔倒。
二、调查取证部分:2025年01月07日19时02分,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到王某齐报警称在灵武某家属楼,其因挪车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推搡。西郊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民警调取现场监控,2025年01月07日19时许,何某某、刘某某、王某齐、徐某某、王某龙在灵武市某家属区门口发生争吵;19时11分何某某与王某齐发生推搡,王某齐对何某某连续推搡至墙边并不断用手指戳何某某,何某某未还手;在何某某与王某齐推搡期间,刘某某与徐某某发生推搡、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刘某某无意将徐某某手臂抓伤。后何某某、王某齐、刘某某、徐某某继续争吵,在争吵时王某齐推搡刘某某,刘某某还手扇了王某齐左边一巴掌,王某齐未还手。在此过程中,王某龙一直在一旁观看,没有殴打行为发生。
19时14分,何某某、刘某某、王某齐继续争吵、推搡,在王某齐推搡刘某某与何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用右手打了王某齐左脸一巴掌,王某龙见状与刘某某互相推搡一次后双方分开,刘某某走到家属区门口时,王某齐追上前将刘某某拉倒在地。
三、对于申请人认为王某齐有打击报复心理的答复:2024年6月,王某齐开车出门时剐蹭到何某某的车辆,后王某齐被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自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双方并未发生冲突及矛盾。
综上所述,王某龙在事发期间未对何某某、刘某某殴打,故王某龙无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何某某、王某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认定王某龙没有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王某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资料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王某齐向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以下简称西郊派出所)报案称其因挪车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推搡。2025年1月8日,西郊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西郊派出所调取事发现场视频监控,依法传唤并询问何某某、王某齐、申请人、徐某某,依法询问王某龙,调取何某某、王某齐、申请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
根据事发现场视频监控、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25年1月7日19时11分许,在灵武市某家属区门口,何某某与王某齐互相争吵推搡,王某齐对何某某连续推搡至墙边并不断用手指戳何某某,何某某未还手。在何某某与王某齐推搡期间,徐某某为阻止申请人推搡王某齐,与其互相推搡、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将徐某某手臂抓伤,徐某某拿手电筒甩打到申请人身上,王某龙在一旁观看,王某齐把申请人推到墙边,申请人打了王某齐左脸一巴掌。19时14分许,王某齐与何某某、申请人继续争吵、推搡,申请人用右手打了王某齐左脸一巴掌,申请人走到家属区门口时,王某齐追上前将申请人拉住,申请人摔倒在地。
根据王某齐、徐某某和申请人向西郊派出所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2025年1月7日王某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徐某某被诊断为皮肤挫伤,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被诊断为腰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
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西)行罚决字〔2025〕*****号、〔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王某齐、申请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王某齐和申请人送达。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西)不罚决字〔2025〕*****号、〔2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何某某和徐某某送达。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调取能拍摄到案发现场的全部视频监控。
以上查明事实有: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陈述意见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何某某、王某齐、王某龙、徐某某、刘某某)、视频监控、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本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已对本案进行全面调查,对有违法事实的涉案人员已经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查明无证据证明王某龙参与殴打行为后对其未作处理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4月23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