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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5-00018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5-03-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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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8

申请人: 孙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军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孙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2月1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反映事项重新立案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我于2024年11月收到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一份,告知我所反映的中国黄金(开元新华百货店)出售侵权产品一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不予立案,我对此答复不服,理由:一是关于证据收集方面,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在申请人有证据需要补充提交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从未告知证据材料补充的途径,对于当事人证据收集方面不彻底,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作出的结案反馈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是关于剥夺申请人陈述权方面,申请人投诉举报至今,作为买方当事人以及举报当事人,在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前,在该事件办理过程以及办理结果中未与申请人取得任何联系,未听取申请人任何陈述意见,严重剥夺申请人陈述权,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三是关于履行法定职责方面,被申请人回复中声称“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饰品存在冒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以现场检查的结论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在现场检查未发现后,未与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标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联系,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申请人所反映的侵权进行必要鉴定,同时亦未开展溯源对上家进行调查等工作,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四是关于变相剥夺复议申请人资格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在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角色,对于该事件中身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权力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提起复议或诉讼合法权益以及法定的申请期限,存在应当告知而未告知,致使申请人晚于法定期限了解复议救济途径,变相剥夺投诉举报人的复议资格。五是关于立案方面,申请人在反映时己将案件线索及初步证据(包含产品实物图,支付记录等)交由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当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发现初步违法线索时,未按照法定流程立案处理,有案不立,存在明显程序瑕疵。另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相似处罚案例邻市监处罚[2023]359号、栖市监处字[2022]625号也足以证明,销售香奈儿样式的黄金是违法的侵权行。被申请人在未取得香奈儿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条件下,在事实不清、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不违法证据不足时,作出的不予立案明显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按合法程序处理申请人所举报事项,反馈回复中内容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10月1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孙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一份,并当日分流到东塔市场监管所核查。执法人员针对申请人孙某某举报其在中国黄金(开元新华百货店)购买的黄金饰品存在冒用他人知识产权专用权的问题线索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

一、关于中国黄金(开元新华百货店)的核查情况:经核查,该经营主体实际为灵武市嘉鸿饰品店*****等。2023年1月29日取得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经营过程中可使用中国黄金商标和LOGO及“中国黄金”字样。

二、关于孙某某购买黄金饰品的核查情况: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孙某某在中国黄金授权经营店灵武市嘉鸿饰品店实际消费2621元购得一款标识有中国黄金品牌的5G工艺足金挂坠,商品条码:SQ200422075171(原件:4005元/件,编号:50X2B2004221766)。当日灵武市嘉鸿饰品店向孙某某开具一张中国黄金质保单(单号:0032249)。

三、关于灵武市嘉鸿饰品店销售中国黄金品牌的5G工艺足金挂坠(商品条码:SQ200422075171)是否为侵犯香奈儿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核查情况:经查,上述申请人孙某某购买的中国黄金品牌的5G工艺足金挂坠(商品条码:SQ200422075171),系灵武市嘉鸿饰品店于2023年10月13日从西安市高新区翠之钻珠宝店采购获得,该款足金挂坠数量仅为1件,克重2.67g,灵武市嘉鸿饰品店未参与该款足金挂坠的设计与制作,产品外观为两个半圆形黄金交叉连接,中间镂空,表面有显著的凹凸印花设计,与香奈儿品牌LOGO双C商标对比有不同之处,且该款5G工艺足金挂坠的吊牌上明显标识有中国黄金品牌等字样,未涉及香奈儿品牌任何信息。通过询问相关当事人,灵武市嘉鸿饰品店在销售过程中,亦未向申请人孙某某宣传任何与香奈儿品牌关联信息的事实,不存在误导消费及欺诈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商品本身也无质量问题,未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香奈儿品牌注册商标的相关介绍,我局认为销售该款足金挂坠并未侵犯香奈儿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为规范灵武市嘉鸿饰品店经营活动,有效防止出现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发生,我局已向灵武市嘉鸿饰品店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下架类似易产生商业歧义的黄金饰品,该店已按照要求,完成了在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自查工作。

综合以上调查事实,灵武市嘉鸿饰品店亦能够提供涉诉足金挂坠(商品条码:SQ200422075171)的相关进货票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有明确的商品提供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需要说明的一点:虽然申请人向我局邮寄的信件名为“投诉举报书”,但是从“投诉举报信”的内容中可看出申请人并非是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而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该投诉举报书实际为举报事项。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已对申请人孙某某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孙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8月31日在中国黄金(开元新华百货店)花费2621元购买的黄金挂坠饰品在外形上类似于香奈儿经典双C款式,对中国黄金(开元新华百货店)冒用他人知识产权专用权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信件分流到东塔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核查。

2024年10月14日,东塔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和监督检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中国黄金(开元新华百货店)的经营主体实际为灵武市嘉鸿饰品店,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收集了灵武市嘉鸿饰品店、西安市高新区翠之钻珠宝店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灵武市嘉鸿饰品店经营者身份证明,“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注册商标证,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灵武市嘉鸿饰品店经营者在广告宣传、市场推广等经营过程中使用中国黄金商标和L0GO及“中国黄金”字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及案涉黄金挂坠饰品出货单和商品入库单。经调查,灵武市嘉鸿饰品店销售的案涉黄金挂坠饰品是通过西安市高新区翠之钻珠宝店合法采购取得,不知道是否是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灵武市嘉鸿饰品店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DT-****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对申请人投诉灵武市嘉鸿饰品店销售侵权商品终止调解。

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责改〔2024〕00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2024年10月17日,被投诉举报人灵武市嘉鸿饰品店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因灵武市嘉鸿饰品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灵武市嘉鸿饰品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黄金饰品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回复载明:“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饰品存在冒用他人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且商家要求诉求人到现场后联系执法人员进行调解,诉求人不到现场,商家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请诉求人走诉讼渠道核实处理。鉴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齐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饰品与其他品牌饰品比例、大小、样式不同。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处罚”。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举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询问(调查)笔录、监督检查现场照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投诉是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要求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处理的行为,反之,非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为举报。本案中,申请人在购买案涉黄金挂坠饰品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一份,内容是要求被申请人“1.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方灵武市嘉鸿饰品店是否具有‘香奈儿Chanel’授权书,对存在冒用他人知识产权专用权违法行为立案;2.请求核实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3.对于消费误导及欺诈行为进行核实,若属实责令被投诉举报方作出赔偿。根据上述请求可知,申请人并非“香奈儿Chanel”知识产权专用权的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其针对侵犯该权利的诉求不属于投诉,应属于对涉嫌违法线索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利害关系”就是申请人的实际利益具有被行政行为侵害的现实可能,复议机关具有保护申请人相关利益的必要性。如果行政机关无论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行政行为均不影响申请人的实际利益,那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就无关联,二者之间就不存在利害关系。针对该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是否立案调查均不可能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益,故针对该项申请,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第2项、第3项内容,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灵武市嘉鸿饰品店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饰品是通过西安市高新区翠之钻珠宝店合法采购取得,其在经营过程中经授权使用中国黄金商标和L0GO及“中国黄金”字样,亦未向申请人宣传任何与香奈儿品牌关联信息的事实,不存在误导消费及欺诈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且为规范灵武市嘉鸿饰品店经营活动,有效防止出现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发生,被申请人已向被投诉举报人灵武市嘉鸿饰品店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下架类似易产生商业歧义的黄金饰品,该店已按照要求,完成了在售商品是否侵权的自查工作,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理。

另需说明的是,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已经明确回复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灵武市嘉鸿饰品店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黄金挂坠饰品与其他品牌饰品比例、大小、样式不同,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赔的请求告知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应依法通过诉讼渠道救济,其已全面履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311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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