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7号
申请人: 胡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灵武市林秀苑B区北侧
负责人:赵海东 职务: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因申请人胡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640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2月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2月30日17:04我在通过银川市211国道102公里500米时,道路没有明显限速标识,且多处路段的限速为80公里每小时,汽车导航在反复询问下依然无果的情况下,导致我在通过路口时,在未发现限速要求的情况下超过限速通过路口,直到2025年1月2日宁夏交警的处罚短信发过来才得知情况。造成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关于2024年12月30日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12月30日17时04分,陕AF******号车在211国道102公里500米处被固定测速设备抓拍,行驶速度为85km/h,该路段在211国道96公里和102公里500米处,均有限速70km/h标志牌,无限速80km/h标志牌。2025年1月2日我队对胡某“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录入上传,并通过发送信息告知陕 AF******号车主胡某,胡某的违法行为构成超速驾驶机动车。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胡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队于2025年1月24日对胡某作出的编号640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30日17时04分,在211国道102公里500米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到陕AF******号车行驶车速为85km/h,该路段设限速70km/h标志牌。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陕AF****号车超速行使的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录入交通违法系统,通过陕AF******号车车主即申请人胡某注册的“交管12123”平台告知申请人罚款200元、记3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的小型新能源汽车陕AF******号于2024年12月30日17:04在银川市211国道102公里500米,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违法行为”记3分。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640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已缴纳200元罚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胡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短信截图(发件人:宁夏交警)、固定测速设备抓拍照片、违法记录详细信息截图、211国道102公里500米处限速70km/h标志牌和测速设备照片、211国道96公里处限速70km/h标志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本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
其次,根据211国道102公里500米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照片,申请人存在驾驶陕AF******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标志限速70km/h的路段以85km/h的速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陕AF******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超速行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六条规定:“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证据调查收集、电子告知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从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六条:“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之规定,本案中,211国道102公里500米处和211国道96公里处均设置了限速70km/h标志牌,申请人在限速70km/h的路段以85km/h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百分之二十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适当。
最后,关于申请人提出对其驾驶证记三分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驾驶证记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实行的累积记分制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64018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6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