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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5-00016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5-02-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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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6

申请人:姬某某

被申请人:郝家桥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灵武市郝家桥小学西北侧150米

负责人保元  职务:镇长

申请人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郝家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处理决定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补偿面积与实际治理土地面积差异较大,申请人不予认同。

首先,申请人于1998年开始治沙造林,在2002年前后分别与原灵武县狼皮子梁乡及马家滩政府签订了927亩《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22500亩《沙荒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投入巨额钱款及大量的劳动力进行治沙造林。2003年灵武市已经对申请人治沙造林的合格面积进行了验收,并向中央进行了上报。2004年申请人被国家林业局抽中,成为灵武市当年治沙造林的“重点验收对象”,在实际验收中国家林业局给出的验收合格面积为4200亩,其中1900亩在马家滩镇,2300亩在郝家桥镇。这一点只要调取2004年中央验收灵武合格治沙面积的相关档案,核对验收对象以及具体的验收合格面积便真相大白。所以申请人反映的在郝家桥镇的林地合格面积为2300亩绝非杜撰,而是有真实依据的。以645.5亩的面积对申请人进行补偿,申请人不予认同、不予接受。

其次,《处理决定书》中提到关于申请人治理土地为645.4亩,其中包含与李玉芬重叠253.4亩、乔灌混交179.8亩。但实际上申请人与李玉芬重叠面积的补偿申请人也未获得,李玉芬也未获得,这笔补偿款最终补给谁了,申请人至今都不知晓,将该笔补偿款扣到申请人头上申请人不接受、不认同,这一点需要上级单位进行严查。换而言之,申请人实际获得补偿的面积也不是被申请人所谓的645.4亩,这与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书》所述的事实根本不一致。

最后,所谓的息诉罢访承诺书的内容申请人根本不知晓,是被申请人在掩盖内容的情况下,欺骗申请人的前期下完成的签字。这样的行为也从侧面反映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补偿事宜上明显存在问题,这样掩耳盗铃的行为完全是其心虚的体现。

二、《处理决定书》中实际补偿标准与中央执行标准差距极大,申请人不予认同、不予接受。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明确已于2011年12月将645.4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80500元支付给了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说法,每亩的补偿标准仅为744.5元。但根据申请人掌握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太中银铁路及盐中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以及灵武市政府灵政发[2008]30号文件的标准,每亩合格林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是1500元。也就是说既使按照被申请人所谓的 645.4亩的面积补偿,补偿金额也应该是96.8万元。更何况申请人的在郝家桥镇实际验收合格的林地面积为2300 亩。这两者之间的补偿金额可谓是天壤之别。明明补偿标准已经明确,为何在申请人的补偿问题上却要区别对待。这一点申请人无法接受、不予认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予认同、无法接受,希望上级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反映“灵武市林业局和郝家桥镇人民政府拒不向我支付苗木补助款;2010年,因灵武市郝家桥生态移民,郝家桥镇人民政府又占用了我的两块林地,按2004年国家林业局验收我的这块林地合格面积为2300亩,而郝家桥镇领导以苗木不全等理由,只承认654.4亩,而补偿时只给了317亩补偿费,另一块林地到现在也没有给予补偿,要求按照每亩15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属于上列15种情形的任何一种,而属于对申诉求决类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另需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不受被申请人是否告知或告知错误而影响。被申请人在作出《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时虽然告知了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告知属于错误告知,申请人不因此告知即当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211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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