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3号
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灵武市西平街与嘉源街交叉口处398号
负责人:吕学智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5年1月2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13日14时49分许,我在银川河东国际机场驾驶宁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时,灵武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示意我将车辆靠边停驶并出示执法证件上前检查,询问得知我使用滴滴顺风车接单,订单显示我驾车由乌海市锦江之星品尚(乌海新华大街店)驶向银川河东国际机场T3航站楼,车上有3名乘客,平台定价付费244.08元。因我的车辆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灵武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对我的宁A***** 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实施了暂时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我到灵武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调查。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定我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处罚。
但我认为顺风车作为一种共享出行方式,是基于双方自愿的社会互助行为,并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根据顺风车出行平台运行规则,在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行程、路线、信息、并承接出行定单具有合理性,对费用的收取与分配并不占据主导地位,而是根据顺风车平台规则进行分配,此种路线具有“顺路捎带”性质,顺风车并不属于网约车服务,因此不需要办理网约车相关运营资质。且我从事化工行业,有固定职业,我的工作单位在内蒙古阿拉善高新技术开发区,我住乌海市乌达区,所以每次休息回银川是顺路带人。现提起复议,希望能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1月13日14时49分许,灵武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银川河东国际机场依法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杨某驾驶宁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示意车辆靠边停驶并出示执法证件上前检查。经对杨某询问得知,该司机使用滴滴顺风车接单,订单显示该车由乌海市锦江之星品尚(乌海新华大街店)向银川河东国际机场T3航站楼,车上有3名乘客,平台定价付费244.08元。经进一步核查,该车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宁灵交违通〔2025〕***号),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了相应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了申请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2-45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3日14时49分许,被申请人灵武市交通运输局的执法人员在银川河东国际机场依法进行道路运输检查时,发现申请人杨某驾驶宁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示意车辆靠边停驶并出示执法证件上前检查,经询问申请人得知其使用滴滴顺风车接单,订单显示申请人驾车自乌海市锦江之星品尚(乌海新华大街店)行驶至银川河东国际机场T3航站楼,车上有3名乘客,平台定价行程总车费244.08元。经执法人员核查,该车没有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于当日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拍摄网约车平台订单截屏和车费截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扣押申请人的宁A*****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扣押期限为2025年1月13日至2025年2月12日。
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灵交违通〔2025〕***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等内容,上述文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
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2-45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宁灵交罚〔2025〕***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补正通知书,将于2025年1月17日向申请人下发的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第三段“你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修改为与第一段一致的“你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该补正通知书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未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杨某)、杨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网约车平台订单截屏和车费截屏照片、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登记、制作现场笔录、证据调查收集、处罚事先告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其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根据本案中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网约车平台订单截屏和车费截屏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确实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载客并收费,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其行为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裁量基准》2-道路运输部分45“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第一次被查处,车辆符合标准和营运要求,未申请办理许可的”系一般违法,应当予以警告,处3千元罚款,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灵交罚〔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5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