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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5-00012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5-02-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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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灵政复决字[2025]2

申请人: 姬某某

被申请人:马家滩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灵武市马鸦路北50米

负责人杨灵福  职务:镇长

申请人姬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受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申请人称:一、以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代替行政处理意见的答复方式申请人不予认同、不予接受。

首先,申请人22500亩的沙荒承包地被强占强收一事,从本质上说,是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涉及到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出具的是行政处理意见答复,而不是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

其次,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出的是《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前面用的是信访事项,后面走的是行政复议程序。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用信访答复代替行政处理答复的做法构成了程序上的违法。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信访答复替代行政答复,实际上是在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了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因此构成程序违法。

最后,信访事项答复和行政处理意见答复两者之间性质不同: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一种回应,而行政答复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或诉求作出的正式决定。两者之间法律效力不同:行政答复具有法律效力,能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信访答复通常只是一种解释或说明,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程序要求不同:行政答复需要遵循严格的行政程序,包括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而信访答复的程序相对较为灵活。所以被申请人用信访答复代替行政答复意见的答复方式申请人不予认同。

二、在“白芨滩自然保护区”区域调整划拨申报工作存在上报虚夸、欺上瞒下、违规违法等行为,申请人对承包合同被强制解除的结果不予认同。

申请人认为在“白芨滩自然保护区”区域调整划拨申报过程中,对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强占、强收是有预谋、提前挖坑设计的行为。

第一,申请人承包的22500亩的沙荒承包地所在区域为以脑子墩为中心到“龙坑”,按照国务院国办函[2005]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中的描述,申请人所在的区域并没有被划拨进“白芨滩自然保护区”。是相关部门在上报“白芨滩自然保护区”区域过程中,为凑够中央要求的保护区面积而采取了“上报虚夸、欺上瞒下”的行为,将申请人承包的22500亩荒山、荒地“设计”申报进了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而到达符合中央程序要求和政策的目的,这样的方式和结果是申请人无法接受和认同的。

第二,从整个自然保护区的调整划拨过程看,2003年自治区多次论证确定对“白芨滩自然保护区”区域进行调整,同年9月20日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政发[2003]123号《关于调整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划面积的批复》明确对白芨滩自然保护区进行调整。2005年4月14日国务院国办函[2005]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内蒙古锡林郭勒草原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同意了对宁夏灵武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调整意见。该通知中就土地权属的落实及公告做了明确的要求。在此过程中申请人承包的荒地一直都是申请人自行进行植树、造林、开发,期间没有接到任何通告、也未受到任何阻拦,2004年相关单位还对申请人植树造林的成果进行了验收,合格面积高达4200亩,由此可见申请人在承包地的开发投入上可谓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代价。该地被划拨入到白芨滩自然保护区,直接造成了被申请人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这个行为和过程来的非常突然,让申请人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换而言之如果申请人的承包地不被划入到白芨滩自然保护区,那么申请人的承包合同将会一直履行,这是因果关系。这也就直接坐实了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已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从法律依据上到法定程序规定以及事实依据上,被申请人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

三、《处理决定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符,申请人合同被解除一事从程序上到行为上均存在严重问题。

被申请人在《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中以申请人自愿解除《沙荒地承包合同》为由,且以支付了 90000 元补偿费为由,给出了不存在强制解除签订合同和补偿费用过低的结论。这样的认定和结论完全是偏离事实的,这是申请人无法接受、不予认同的。

首先,根据《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分为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都需要在双方自愿的条件完成,但申请人《沙荒地承包合同》的解除系灵武市人民政府利用当地派出所对申请人采取关押、威胁、恐吓、逼迫等方式强制进行解除的。该解除过程绝非申请人本意。当地派出所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无搜查令、传唤证、逮捕证的前提下,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内,将申请人进行非法拘禁长达20余小时,并以申请人亲属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最终整个解除程序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申请人非自愿的前提下,强按申请人手进行写字、按手印的情况下完成的。从申请人签字的场所(派出所)以及整个解除合同的全过程来看,请问哪里体现出了申请人自愿的意思?这样的程序明显就是违法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在受威胁、受逼迫情况下,完成的签字是无效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也规定了合同的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生效,但申请人属于被迫接受,根本没有达成协商一致的前提,这也是在事情发生后,申请人不接受、不认同向上级部门进行反映的根本原因。所以被申请所谓的自愿行为完全是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说词。

其次,申请人承包的是被马家滩人民政府所辖区域的22500 亩沙荒地,在解除合同时也应该是和马家滩人民政府对接,然而事实上,在解除合同时,却安排郝家桥派出所杨学良来介入到该事中进行处理,由杨学良为首的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逼迫、恐吓签字,最后将签字再回传给被申请人,这其中就涉及到管辖权越界的问题,是被申请人乱用职权和采用手段的体现,最终在被申请人多重手段的镇压逼迫下,用“非法的手段达到了其合法的目的”。这一过程从侧面说明解除合同的程序就存在问题。

再次《处理决定书》中陈述结合申请人开发的实际面积给予了90000元的补偿费,并签写了收条。申请人确实收到了90000元,但所谓的90000元补偿还不及申请人巨额投资的零头。申请人在该承包荒地上种植的植被也没有给予赔偿和补偿,所以申请人不认同给出的90000元就是申请人解除合同补偿款的说法。

最后,申请人22500亩的沙荒承包地面积从该《处理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也是认同的。那么试问这么大的面积、且该申请人在承包该地后投入巨额资金进行植树、治沙,仅验收合格的植被面积就高达4200多亩。90000元的补偿就抵消了上述所有付出,90000元补偿还远不及申请人所投入的资金,申请人相信是个正常人都不会接受。据申请人了解,灵武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林地、草地征收事宜时是知晓土地与地上附着物分属不同的补偿对象,应当分别予以补偿的相关规定,明明国家、自治区有统一的征地补偿政策,却要用90000元补偿的说法来掩盖,这只能说明该征地实践中另有隐情,用这种明显不符合事实、不符合逻辑的说法来敷衍申请人,换做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无法接受和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从内容上到处理决定上申请人不予认同、无法接受,希望上级机关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机关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息网络、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关、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处理。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与马家滩镇人民政府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后被迫签订解除合同,补偿过低,要求马家滩镇人民政府依法支付其赔偿款及应该享受的补助款”的问题,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决定书》不属于上列15种情形的任何一种,而属于对申诉求决类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另需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不受被申请人是否告知或告知错误而影响。被申请人在作出《关于姬某某信访事项的行政程序处理意见书》虽然告知了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告知属于错误告知,申请人不因此告知即当然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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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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