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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107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2-23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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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后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军    职务:局长

因申请人后某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进行告知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9月20日在超市购买了厂家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水饺,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B****,被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所属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某某公司经营的水饺标签标识中未注明“馅含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线索的信件,当日分流到东塔市场监管所进行调查核实。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某某公司经营的水饺标签标识中未注明“馅含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线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经我局执法人员核查,举报内容属实。2024年10月10日,我局向宁夏某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灵市监责改〔2024〕 DT -****号)责令该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2024年10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水饺标签标识中未注明“馅含量”,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严重的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罚。因被投诉人不接受市场监管部门调解,当日,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0月12日向后某某书面进行了邮寄回复,经查询邮寄轨迹,该回复信件已于2024年10月14日签收。综上,答复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请求维持答复人对后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后某某购买了厂家为宁夏某某公司的水饺(韭菜鸡蛋馅,执行标准GB/T23786),其认为产品未依法标注馅含量及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B****)。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并于当日将投诉举报信件分派到东塔市场监管所进行处理。经调查,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某某公司经营的水饺标签标识中未注明“馅含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部分属实。

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宁夏某某公司下发灵市监责改〔2024〕DT-****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宁夏某某公司在2024年10月12日前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速冻水饺外包装按规定标注馅含量并提交整改报告。并于当日向宁夏某某公司送达。2024年10月12日,宁夏某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DT-****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经审查,关于后某某、宁夏某某公司投诉的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某某公司经营的水饺标签标识中未注明“馅含量”及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作出答复。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签收。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宁夏某某公司未标注“馅含量”问题的整改报告、快递签收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的回复》和《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签收。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未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程序违法。但因被申请人已经组织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其实质上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故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受理情况无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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