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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106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2-3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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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丁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

住所地:灵武市朔方路175号

负责人:师学林   职务:所长

第三人:杨某某

因申请人丁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于2024年12月3日追加杨某某为第三人并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4日09时许,在灵武市上元名城A区***室中,杨某某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某用拳头在申请人面部殴打数拳,导致申请人22牙21牙断裂,面部损伤,头皮血肿,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应激性胃炎,申请人报警至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后经伤情鉴定,申请人伤情为轻微伤。2024年10月18日,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给予杨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过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
    综上,杨某某故意伤害申请人致轻微伤,申请人对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认为处罚较轻,要求变更该行政处罚,按照法律规定,对杨某某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辩称:首先,就案件事实部分,经公安机关依法查明:2024年8月24日09时许,在灵武市上元名城A区***室中,杨某某因丁某进门后语气态度不好与丁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后杨某某用拳头在丁某的面部殴打数拳。

其次,关于调查取证过程。2024年8月24日09时许,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丁某报称:“在上元名城A区***,其妻子的哥哥将其殴打。”民警出警后现场了解系丁某与其妻子杨某 的哥哥杨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互相发生打架。西郊派出所于当日调查过程中杨某某与丁某达成和解后对双方做治安调解,调解后丁某提出要求追究杨某某殴打其的法律责任,2024年09月20日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处理。

2024年09月20日民警对丁某进行询问,丁某陈述:其到达杨某某家之后,因进门以后态度不好与杨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某在其面部打了七八拳。2024年10月17日,办案民警传唤违法嫌疑人杨某某到案,杨某某陈述:因丁某到其家中之后态度不好,其与丁某发生口角争执后丁某在其的脸上打了一拳,其还手在丁某的脸上打了两拳。2024年10月17日,证人田某某陈述:丁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看到两个人走到一起互相撕对方衣领,其到双方中间进行拉架,未看清双方具体的肢体动作。2024年10月17日,证人杨某 陈述:丁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撕对方衣领,其在拉架过程中看到杨某某在丁某的脸颊处打了一拳。2024年10月17日,证人金某某陈述:其看见杨某某用拳头在丁某的脸上进行殴打。2024年10月17日,证人丁某某 陈述:其看到杨某某用拳头在丁某的面部进行殴打。

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查询调取杨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证实杨某某已达到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前科。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杨某某承认其违法行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处罚告知笔录等。
    综上所述:丁某到达杨某某家中之后,杨某某因丁某进门后语气态度不好与丁某发生口角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某在丁某的面部殴打数拳。杨某某本人认错认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殴打他人行为系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属情节较轻,故依法对杨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申请人丁某认为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对杨某某处罚太轻,予法无据。故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对杨某某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当天丁某满身酒气进入我家后,因他进入我家后的种种行为让我不满,我当时便抓住他的领子质问他,他打了我左侧脸部后,我还击了他两拳,随后就在家里人的拉架中分开了。之后我在房间里一直没有出来,直到警察来了以后。

我的陈述意见共四点:一是丁某头一天晚上喝酒骑电动车摔倒满身淤青,并且进门的时候面部、胳膊本来全是伤疤;二是丁某进门后打了我后,我才还击;三是警察调解后我和丁某在灵武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互相道歉并握手言和,并2024年8月29日向丁某支付了788元医疗费;四是公安机关已于2024年10月21日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我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对打丁某两拳的行为已认识到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4日9时许,在灵武市上元名城A区19-1-902室中,杨某某因申请人进门后觉得申请人态度不好,两人发生口角争执,随后杨某某用拳头在申请人面部殴打数拳。

2024年8月24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申请人报称:在灵武市上元名城A区***室中,其妻子的哥哥将其殴打。当日,被申请人出警调查并在双方达成和解后依法做治安调解。2024年9月20日,申请人报警要求追究杨某某的法律责任。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依法询问申请人。2024年10月3日,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作出(灵)公(物)鉴(法)字[2024]15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询问杨某某并调取杨某某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查询说明载明未查询到违法犯罪信息,核实杨某某政治面貌为群众。当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证人田某某、杨某 、金某某、丁某某 ,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杨某某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杨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杨某某送达。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丁某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丁某、杨某某、田某某、杨某 、金某某、丁某某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其次,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及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杨某某因发生口角争执,杨某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申请人轻微伤。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给予杨某某行政处罚过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55、殴打他人的行为裁量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⑴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杨某某系亲友,因琐事发生纠纷,且杨某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对杨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决定合理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西)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9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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