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吴某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怀远路1号
负责人:苏波 职务:灵武市公安局局长
第三人:马某某。
因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于2024年11月5日追加马某某为第三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申请人与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时,看到铁某某的孙子马某某在旁边拿水枪往商品(秋裤)上喷水,铁某某两口子看着也不制止,申请人看商品已被喷湿,为制止马某某就在其肩膀上轻轻地点了一下。当时马某某就停止了其喷水的动作,没有哭也没有其他的反应。铁某某的妻子就扑上来殴打申请人,申请人躲开了,没打上。事情经过就是这样。在整个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殴打的故意,也没有殴打的行为,仅是为了制止马某某的不当行为而轻轻地点了一下马某某,没有给马某某造成任何伤害后果。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行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制止马某某的行为定性为殴打行为,实在是歪曲事实,小题大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认可,对其处罚决定书不服,为此提起复议,望能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8月30日16时20分,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商城东门,有人在此处闹事。”到达现场民警询问相关情况后,民警将当事人吴某某带回所内调查。我单位于2024年8月30日将该警情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2024年8月30日,证人夏某某陈述: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吴某某与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后吴某某在铁某某的孙子马某某(6岁)肩膀处打了一巴掌。
2024年8月30日,证人铁某某陈述: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吴某某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其二人相互谩骂,后吴某某在其孙子马某某(6岁)左胳膊处打了一巴掌。
2024年9月2日,证人袁某某陈述: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吴某某与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相互谩骂,二人相互谩骂的过程中,吴某某在铁某某的孙子马某某(6岁)肩膀处打了一巴掌。
2024年9月5日,证人赵某某陈述:2024年8月30日16 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吴某某与其丈夫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相互谩骂,二人相互谩骂的过程中,吴某某在其孙子马某某(6岁)肩膀处打了一巴掌。
2024年9月23日,当事人马某某陈述: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其在玩耍时,看到铁某某和对面摊位的一名女子在吵架,其当时手内拿着一把装了水的小水枪,其在旁边看二人骂架时,那名女子在其左肩膀处拍打了一下。
2024年8月30日,民警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吴某某到案,吴某某陈述: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因一名顾客到铁某某店内买东西,但将电动车停在其摊位旁边,因挪该电动车的事情,其与铁某某发生口角,在其与铁某某相互谩骂时,其看到铁某某的孙子拿着小水枪向其摊位上的商品喷水,后其上前在铁某某孙子的肩膀位置拍了一下。
2024年9月5日,民警依法接受铁某某店内监控视频二段(1、监控视频名称:D02_20240830162254;大小:69.1MB(72,499,200 字节);格式:MP4 视频(.mp4);2、监控视频名称:D02_20240830162739;大小:338 MB(355,446,784 字节);格式:MP4 视频(.mp4)。上述视频自接受后无删减、剪辑等情况),经核查该监控视频,能如实反映案发过程,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
2024年9月25日,民警联合灵武市城区司法所对该事进行调解,铁某某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处理,调解未成功。
2024年8月30日,我单位接到报警后,当即受案调查处理,制作了相关法律文书,8月30日向吴某某出具了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有吴某某本人签字及按捺的指印证实。8月30日,民警依法调取、查询了吴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实吴某某已达到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2024年9月27日我单位依法对吴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吴某某对告知内容有异议并提出陈述和申辩。民警依法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实,吴某某虽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未提出新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故不予复核。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裁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吴某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以上不属实”字样,并签名捺印。9月30日民警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铁某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申请人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申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9日对吴某某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资料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0日16时许,在灵武市商城东门处,因一名顾客到铁某某店内购买东西,顾客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申请人摊位旁边,申请人将顾客电动车移走,铁某某看到后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两人相互谩骂,在二人相互谩骂过程中,铁某某的孙子马某某(6岁)站在申请人摊位处用小水枪朝着其摊位喷水,申请人看见后在马某某肩膀处打了一巴掌。
2024年8月30日16时20分,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调查,当日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依法传唤申请人进行询问。当日,被申请人调取申请人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及户籍信息,查询说明载明未查询到违法犯罪信息。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铁某某及证人夏某某。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证人袁某某。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证人赵某某。当日,铁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视频监控两段。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马某某。
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联合灵武市司法局城区司法所进行调解,铁某某不同意调解。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吴某某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对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中注明陈述申辩的内容。因申请人未提出新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被申请人不予复核。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对此案进行行政处罚审批。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书向铁某某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吴某某、夏某某、铁某某、袁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吴某银)、视频监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 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调查,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
其次,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殴打他人的问题。本案中,因申请人在与铁某某互相辱骂的情境下,看到马某某向其摊位喷水,其为了制止马某某向摊位喷水,在马某某肩膀上打一巴掌的行为在该情境下具有合理性,但马某某仅有6岁,属于未成年人,申请人打一巴掌的行为超出了在该情境下制止所需的必要限度,构成殴打他人,应当依法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本案中,申请人拍打马某某的行为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因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 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在综合考量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的情节下,在法定处罚幅度下减轻处罚,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但是因申请人打一巴掌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同时,鉴于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给予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更合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为“给予吴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3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