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MAD5FRM43R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灵武市开元步行街6-17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宁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
因申请人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书面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至2024年6月期间,申请人从吴忠市利通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销部购买金箭牌电动自行车65辆,用于租赁服务。后被申请人在市场监管检查中,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申请人的上述车辆进行抽样检测,认为申请人的车辆的车速限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等项目不符合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60辆(其中5辆已报废);2、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69000元。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并无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案件事实方面:首先,申请人购买上述电动自行车时巳取得产品合格证,且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故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从吴忠市利通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销部购买65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该经销部在销售每辆电动自行车时,均携带了产品合格证,且合格证书中载明生产厂商为无锡行伽车业有限公司,还载明了“产品型号、尺寸、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电动机编码、3C认证、生产日期”等相关车辆信息及有关产品合格证参数,同时载明“本产品经过检验,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此证明”并加盖了生产厂商的合格证专用章。因此,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上述产品为合格产品,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况且申请人作为普通消费者,根本无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品的有关参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该产品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假冒伪劣方面的问题,申请人只能基于合格证的认知来确定所购买的产品应当是符合标准的正规产品。退一步讲,即使上述电动自行车确系不合格产品,那么也应当是生产厂商或经销商的过错,申请人并无过错,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自始至终并无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明显错误。
其次,在2024年4月27日的王某、杜某交通事故案中,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虽然杜某因未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但王某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超速行使,且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等违法行为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并由此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次,因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认为申请人对外租赁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存在擅自改装行为、涉嫌将禁止使用的产品(非标电动自行车)用于经营性服务,故而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用于租赁服务的车辆车速限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等项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规定,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最后,申请人依法批准成立,从吴忠市利通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销部购买65辆金 箭牌电动自行车,该经销商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售卖的该批电动自行车可以更换更大容量的电池,故申请人仅从该经销部购买了不含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后又从某某(沈阳)商业管理公司购买锂电池和智能充换电柜,用于租赁服务。最后,申请人是一家合法成立的服务性公司,购买的车辆均有经销商提供的合格证,并载明产品符合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即使使用的是其他厂家生产的蓄电池,但也是根据经销商的合理性价比建议进行选择匹配,选配的产品也符合质量要求,且在被申请人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关于“蓄电池防篡改”的检验结果合格,以及导线布线安全、短路保护等检验项目均符合电气安全要求,均检验合格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且杜某骑行的案涉车辆属性无论是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均非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上述交通事故认定足以证实主要原因在于对方的诸多违法行为。
关于法律适用方面:首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本案中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仅是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如果本案违法行为成立,则应当认定申请人是受害者,而不应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据此说明,即使案涉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也应当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对上述65辆电动自行车并未参与生产和销售,仅是购买后用于经营性服务,且没有危及他人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就案涉车辆而言,申请人在本质上应当认定为消费者,作为一般消费者,无法知道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仅能从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来确认自己购买的车辆是合格的,是可以用于租赁服务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为申请人行为构成将禁止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所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申请人将上述65辆电动自行车购买之后,确实用于经营性租赁服务,但并未转售,也没有在经营中造成危害结果,即使该产品确系不合格产品,则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前述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即可。如上所述,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已将产品合格证交与申请人,申请人没有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产品属于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况且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购买的产品系禁止销售的产品。因此,既然申请人无从知晓购买的产品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则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来处罚申请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60辆(其中5辆已报废);2、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69000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罚较重,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公正。
最后,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程度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而不应以偏概全,肆意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应当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明显不当,即使处罚亦应当对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并非系三无产品,经销商在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均带有产品合格证书,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批电动自行车系合格产品,故被申请人对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对申请人的处罚明显不当且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特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6月20日,答复人接到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下称《移送函》),显示:该大队在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中发现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外租赁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存在擅自改装行为。
2024年6月24日,执法人员至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检查时该公司相关人员不在场,与该公司共同使用办公地点的美团外卖配送点负责人马某见证检查。
2024年6月2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进行询问,调查了解购进电动自行车及提供租赁服务的相关情况;雷某某提供相关证照以及凭据。考虑到我市美团外卖的整体运行及送餐配送,调查期间答复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提供《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收明细》及相关材料。2024年7月5日,答复人执法人员依法调取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中有关内容的案件材料。2024年8月1日,答复人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测。
经调查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2024年6月28日期间,分批次从吴忠市利通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销部购买金箭牌电动自行车65辆,购进价2600元/辆(不含电池),货值金额共计169000元。电动自行车产品说明书显示:(1)型号为TDT3057Z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 54.9kg,最高设计时速25km/h。(2)型号为TDT30576Z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54.9kg,最高设计时速25km/h。(3) TDT30573Z 的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54.9kg,最高设计时速25km/h。
申请人在 2023年10月25日-2024年6月28日期间,从某某(沈阳)商业管理公司购买锂电池组103组,电池组铭牌显示标称电压72V,标称容量60AH。购进智能充换电柜 2个,申请人购买上述电动自行车、电池组、充电柜后,置于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一楼内,然后将电池组自行装进电动自行车内,向美团外卖等平台的骑手租赁上述组装好的电动自行车,租赁价格为500元/月(含上述电池且月内通过智能换电柜免费无限次换电)。若仅租赁电动自行车,租金为152元/月,单独租赁电池(含不限次换电),租金为348元/月。
另查明,2024年4月27日01时39分许,杜某(灵武市人,系美团外卖骑手)驾驶租赁申请人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灵武市西平路与中心巷交叉口时,与一辆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杜某死亡。根据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度证泰鉴定(交痕)鉴字第***号显示:杜某驾驶的金箭牌TDT***Z发生事故时车速32-33km/h,为机动车范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
2024年8月1日,在申请人的见证下,答复人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测人员现场对申请人现用(出租)的所有电动自行车进行车速限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车速提示音等四项指标进行了检测,并填写《电动自行车测试数据》表,该表显示:现场检验的60辆电动自行车(另5辆因使用和时间原因,已损坏报废),其鞍座长度、整车质量、速度限值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规定。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进一步确定所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日,答复人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型号为TDT305**Z、TDT305**Z、TDT305**Z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该院于2024年8月7日出具《检验报告》3份,编号分别为:240710**、240710**、240710**,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车速限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车速提示音项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4年8月14日,答复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了编号为:240710**、240710**、240710**的《检验报告》,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复检的权利及复检的时限,申请人对检验报告结论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综上,答复人认为:
1.当事人用于租赁的电动自行车经司法鉴定时速、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廓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GB17761-2018的规定,经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规定,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规定的禁止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的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2.申请人其违法行为在调查前,已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答复人对其处罚适当。3.在我局调查期间,申请人并未停止违法行为,在答复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至作出处罚决定期间,仍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其行政复议申请表述“无法或者不知道电动自行车不合格”不实。4.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仍将不合规电动自行车用于租赁服务,对违法行为未整改到位。5.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未及时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至2024年11月6日才提出申请,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产生与罚款等额的加处罚款16.9万元。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无不妥。请求维持答复人对申请人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将禁止使用的产品(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9日,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被申请人制发灵公(交)函〔2024〕***号《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函件载明“我单位在办理2024年4月27日王某、杜某交通事故案中发现,杜某于2024年4月1日租赁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蓄电池标称电压为60V,与《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中的额定电压不符,为更换电池;事故发生时车辆行使速度为32-33km/h,与《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中的最高设计车速25km/h不符,外廓尺寸190cm×70cm×106cm与《金箭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中的1705×785×1100不符,存在擅自改装行为。现将该问题线索移交你单位,请予以办理并将情况反馈”。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将该线索进行登记并提出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6月24日,被申请人在灵武市美团外卖配送点负责人马某的见证下到申请人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笔录载明了申请人经营场所位置、装饰、场所内物件、智能换电柜信息、3台电动自行车等信息,并由马某签字确认。同时由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电动自行车型号信息、外卖骑手更换型号规格72V60AH电动自行车专用锂电池组照片。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租赁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立案调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雷某某陈述了下列事项:申请人为美团骑手提供电动自行车租赁业务、电动自行车租金152元/月,电池租赁348元/月,电池可以在申请人的充电柜免费换电,租赁的电池组装于电动自行车的后座下面;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后才知晓电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的区别;购买电动自行车时销售告知其销售的电动车可以用大规格的电池,其先后从吴忠市利通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销部购买电动机型号JYX48400、额定电压48V、额定连续输出功率400W、蓄电池容量12AH、蓄电池型号6-DZF-12、价格为2600元/台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67台,租赁出去63台(含电池租赁);知道租赁的电池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标识不一致,知道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外观等技术参数与说明书不一致;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由销售方改好后发货至申请人用于租赁;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配电池;充电柜从杭州购买、配电电池从沈阳购买。同时,雷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动自行车的台账及说明书、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吴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利通分局移交了吴忠市利用区某某电动车配件经销部的违法线索。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月24日,被申请人下发灵市监责改〔2024〕SH-****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单位出租经改装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在2024年7月30日前作出如下改正:1.停止租赁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2.召回不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3.依法处理与承租方的合同履行事宜。逾期不改的,我局将依法从重处罚”。该通知书由雷某某于当日签收。
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型号为金箭牌TDT30***Z、TDT30***Z、TDT30***Z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检,该院于2024年8月7日出具编号分别为:240710**、240710**、240710**的《检验报告》3份,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所检项目中,车速限值、整车质量、尺寸限值、车速提示音项不符合标准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对申请人用于租赁的60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测试数据检测,60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在575-597mm之间,整车质量在71.12-94.96kg之间,速度限制在52.73-76.62km/h。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将抽检的3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向申请人送达,雷某某签收。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调查终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告中载明了行政处罚裁量其他说明的事项:申请人在调查期间,能够主动、及时提交证据材料,积极配合调查,同时对不合格的电动车自行车进行召回,更换合格产品,消除不良影响,属于从轻处罚情节。8月26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法制审核。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对该案进行集体讨论并制作集体讨论记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罚告〔2024〕***号(听**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向申请人送达,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24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60辆。2.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即罚款169000元。雷某某于当日签收该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4年4月27日01时39分许,杜某驾驶租赁申请人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灵武市西平路与中心巷交叉口时,与一辆多用途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杜某死亡。根据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24]年度证泰鉴定(交痕)鉴字第***号显示:杜某驾驶的金箭牌TDT***Z发生事故时车速32-33km/h,为机动车范围内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杜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对申请人股东刘某某进行约谈,制作约谈记录一份并由刘某某签字按捺。约谈内容为:对销售、维修、租赁或使用电动自行车单位存在涉嫌销售、租赁或使用改装电动自行车(超标超重超速)等行为,责令及时整改。整改内容为:一是销售单位加强对进货渠道的管理,建立健全销售台账,坚决杜绝购进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二是销售、维修单位禁止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改装;三是即时配送企业发现改装车辆的责令恢复原状、禁止使用;四是租赁企业需提供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同时查明:申请人购买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均带产品合格证,其中重要参数分别为: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为54.9kg、最高设计时速25km/h、额定电压48v、蓄电池类型铅酸、额定连续输出功率400W。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被申请人答复书、约谈记录、市场监管局来文处理单、关于移交问题线索的函、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的通知书、车辆说明书、租赁合同、收据、协助调查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电动自行车测试数据、责令改正通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陈述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灵武市辖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巳取得产品合格证,且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或使用的产品,其不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确实提供了用于租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但该产品合格证上电动自行车的外观与案涉电动自行车外观不一致,且该合格证明确规定“新车安装电池和旧车更换电池,必须在本公司指定经销单位由专业人员按本公司提供《电池安装作业指导书》进行安装,并使用本公司原厂配件。充电时必须使用本公司配置的专用充电器。禁止经销商、用户私自布线、改造车辆结构、配置和性能,例如改动电池配置”。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蓄电池的最大输出电压应当小于或等于60v;使用电驱动功能行使时,最高车速不超过最高设计车速,且不超过25km/h”,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电动自行车的车速、整车质量明显大于产品合格证和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约谈记录、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电动自行车测试数据及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作为经营者先后购买了65辆电动自行车后自行组装型号规格远大于合格证规定的锂电池组并用于租赁服务,且案涉电动自行车经被申请人委托鉴定后确系不合格产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知道该电动自行车与产品出厂合格证不相符的事实,其仍然选择向美团骑手等客户租赁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标准的产品,构成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为消费者,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而是受害者,不应当对其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上述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电动自行车不是为自身生活消费,而是用于租赁经营性服务,其不属于上述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购买了65辆电动自行车经自行组装锂电池组后用于租赁服务,因其中5辆已经报废,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在合理扣除申请人的各项必要支出后,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对申请人从轻作出没收不合格电动自行车60辆、处以货值金额等值罚款169000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