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已启用无障碍浏览系统,欢迎点击访问!
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98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2-11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46号)

保护视力色:              字体颜色: 【       绿恢复默认

申请人: 马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

住所地:灵武市郝家桥镇

负责人:王永河   职务:所长

因申请人马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未对李某某作出处理的行为不服,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9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9月24日追加李某某为第三人,并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0日11时许,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吴灵路关渠村路口,杨某银驾驶白色皮卡车与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因行驶让行问题将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别停后,杨某银下车将申请人的出租车车门打开朝申请人左侧脸部狠狠扇了一巴掌,杨某银的妻子李某某下车后指着骂申请人,将申请人车门使劲磕绊,并将申请人的左小腿用车门挤伤。事情发生后,申请人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电话,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登记备案。申请人受伤后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颞、左),3.面部挫伤(左),4.耳鸣(左),5.小腿挫伤、擦伤(左),申请人住院治疗8天。2024年7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签发的灵公(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仅对杨某银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对李某某没有作出处罚。申请人认为,李某某并没有劝阻杨某银,她第一次故意磕绊申请人车辆的行为已使得申请人车辆遭受损失,其第二次又故意狠狠砸申请人的车门导致申请人左小腿挫伤、擦伤,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责令灵武市公安局对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经公安机关查明,2024年7月20日11时许,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吴灵路关渠村路口,杨某银驾驶皮卡车与马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行驶让行问题,杨某银驾车将马某驾驶的出租车别停,杨某银下车将马某出租车主驾驶位置车门拉开后用手在马某左侧脖子处打了一下。杨某银的妻子李某某看见杨某银与马某发生肢体冲突后,为了避免马某下车与杨某银再发生争吵或肢体冲突,遂去关马某的出租车车门,关车门时未发现马某的腿已经伸出车门,李某某主观上不存在伤害马某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行为,不能给予治安处罚。杨某银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杨某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依法有据,证据充分,裁量合理。证明杨某银殴打他人的证据有杨某银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接收证据清单等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郝家桥派出所办理的07.20郝家桥镇吴灵路关渠村路口殴打他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所未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事发当天,马某和我老公发生口角,我是劝说双方不要骂架,我关车门叫她不要出来让她在车里,我没有看见她的腿,关车门夹到马某是无心之举,不是故意的,我主观上不存在伤害她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不能给予治安处罚,所以派出所对我没有处罚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0日11时许,在灵武市郝家桥镇吴灵路关渠村路口,杨某银驾驶皮卡车与马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行驶让行问题,杨某银驾车将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别停后,其妻子李某某及车内一女性迅速下车,李某某一边用手指申请人驾驶的出租车一边走到申请人车辆跟前。随即杨某银下车将申请人出租车主驾驶位置车门拉开,用手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后,李某某迅速将申请人车门关上。随后申请人一只脚迈出主驾驶位置车门,边拿手机录视频边对杨某银说“你来,你来”,李某某为阻止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再次关车门时将申请人左腿夹了一下。

7月20日13时5分,马某报警,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后于当日受理,填写立案登记表,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适用快速程序办理。当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违法行为人杨某银及证人李某某、杨某彤、杨某、马某、刘某某,调取杨某银的户籍信息、未查询到其违法犯罪记录信息。违法行为人杨某银及各证人之间的证词均陈述因行使让行问题,杨某银驾驶车辆将申请人的车别停后拉开申请人的车门在申请人脖子处打了一下,李某某关车门夹到了申请人的左腿。7月20日16时40分许,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违法行为人杨某银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杨某银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作出的灵公(郝)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某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向杨某银送达,于7月21日向申请人马某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就诊,急诊病历显示初步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状反应、软组织损伤、外伤性耳鸣。2024年7月22日至28日,申请人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显示: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左)3.面部挫伤(左)、4.耳鸣(左)5.小腿挫伤、擦伤(左)。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吴忠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被申请人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告知书、询问笔录(杨某银、马某、李某某、杨某彤、杨某、马某、刘某某)、现场手机拍摄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陈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本案证人询问笔录和申请人拍摄的视频能够证实李某某在关车门时夹到了申请人,该行为也造成申请人腿部挫伤的伤害后果,但该伤害后果系李某某为阻止杨某银与申请人再次发生冲突关车门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其不具有故意伤害或殴打他人的故意,故被申请人未对李某某作出处理合法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4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