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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97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1-29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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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杨某琴。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

住所地:灵武市新区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苏波职务:局长

第三人:马某

第三人:马某花。

因申请人杨某琴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查明内容不服,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9月10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并追加马某、马某花为第三人后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改正灵武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查明内容部分,如实记录事发过程。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5日18时许,我刚把菜摊摆好,马某过来拿起我的一根黄瓜吃起来,我说你不打招呼吃我的黄瓜,你是买呢还是干啥呢?马某和马某花就用脏话辱骂我,吴某某在我们跟前走过来,这时马某和马某花用脏话侮辱说吴某某是我找的汉子,我为了把事情说清楚,就过去拉吴某某把话说清楚。结果吴某某就跟我打起来,路过的一个老爷子拉架时也被吴某某打了,我丫头过来拉架也被吴某某打了。在老爷子拉架过程中,老爷子说你骂别那个女人干啥,结果马某就把老爷子捣了两捶,后续马某和马某花依然侮辱辱骂我。我们发生打架,我跟我女儿被打均因马某、马某花而起。我认可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马某、马某花没有被行政处罚不服。并且我认为公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查明案件的内容不符合真实情况,公安机关没有写明是由于马某和马某花先辱骂我,才引发吴某某打我的事情,而且在争执过程中,马某花也没有劝架,反而一直继续辱骂我。

因此,我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查明事实的内容部分进行重作,写明事发真相。

第三人马某花称: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当天,吴某某回来我老公请我干弟弟吴某某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杨某琴不停地给吴某某打电话。我把电话拿过来给她说我请的吃饭的呢,她就骂开我了。吃完后出来我老公就问她为啥骂我。她还不行,吴某某就动手打了她。马某在拉架,事后吴某某给她赔了1000元还拘留了15天。东塔派出所当时也出警,调取了监控,也问了旁边的人的做了笔录。对当时的事件也作出了公正的处罚。该案件与我和马某无关。

第三人马某称: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当天,我请吴某某吃饭,杨某琴在电话里骂马某花说请吴某某吃饭了(杨某琴和吴某某为情人关系)。然后吴某某说她骂自己的干姐姐了就动手打了杨某琴。我当时也拉了吴某某不让动手,报警后东塔派出所也迅速出警了,调取监控视频后查明案件事实对吴某某作出拘留处罚,该案件与我无关。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06月25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吴某某马某马某花等人在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秘制麻辣烫店内喝酒时,杨某琴因不满吴某某喝酒便与吴某某马某花二人通过电话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前往杨某琴位于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的卖菜摊位处与杨某琴发生争吵并将杨某琴殴打,期间路人尤某某上前劝架时用手机对吴某某进行拍摄,吴某某上前阻止尤某某拍摄时将尤某某殴打,后吴某某马某花等人劝离至某某商业街一馒头店门口,杨某琴女儿周某平上前向吴某某询问殴打杨某琴的原因时吴某某又将周某平殴打。

2024年07月17日,杨某琴来所报称其于2024年6月25日在灵武市某某小区商业街被吴某某殴打,致使其受伤。我所于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2024年07月17日,承办民警对报警人杨某琴进行询问,杨某琴: 2024年6月25日18时许,其在灵武市某某小区内部商业街菜鸟驿站门口摆摊卖菜,马某到其摊位拿起黄瓜吃,并对其进行辱骂,马某花侮辱其与吴某某有关系,后其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将其殴打,殴打过程中一名老爷子过来拉架,吴某某又将该名老爷子殴打,殴打后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又有一名中年男子过来拉架,吴某某又将中年男子殴打,殴打过程中周某平到场,周某平推了吴某某一把,吴某某周某平进行殴打;马某未对其进行殴打。

2024年07月17日,承办民警对证人尤某某进行询问,尤某某:2024年6月25日17时许,其在灵武市某某小区广场闲转,准备回家时看见商业街中间位置围了一群人,走过去后发现一男一女(后得知男子叫马某,女子叫马某花)在一个摊位前,摊主是一名女子(后得知叫杨某琴),马某在吃黄瓜,并在骂杨某琴,其在劝马某时被马某殴打,后又有一名男子(后得知对方叫吴某某)到场,吴某某直接对杨某琴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杨某琴女儿上前拉架,亦被吴某某殴打,后吴某某又将杨某琴殴打,马某花说其报警了,还拍照、录像了,吴某某听见后又将其殴打;未看见马某殴打杨某琴杨某琴女儿。

2024年7月19日,承办民警对周某平进行询问,周某平:2024年6月25日17许,其在家中,听见有人喊:“你母亲快被人打死了,你快去看”,其到场后看见杨某琴被两名中年男子(一名个高且瘦,一名个矮且胖)殴打,其上前阻拦两名男子,且推搡个矮男子,个矮男子将其殴打,被人劝解分开后,其将杨某琴扶至某某牛肉面门口,后个矮男子再次将其与杨某琴殴打。

2024年7月29日,杨某琴提出做身体损伤程度鉴定,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当日聘请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杨某琴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当日接受聘请,2024年8月10日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将鉴定意见送达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鉴定意见是杨某琴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8月15日,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向杨某琴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2024年8月20日杨某琴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杨某琴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重新鉴定情形,2024年8月21日,灵武市公安局作出不予重新鉴定决定,2024年8月23日,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向杨某琴送达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杨某琴拒绝签字。

2024年8月15日,承办民警将违法嫌疑人马某吴某某传唤到案,吴某某:2024年6月25日18时许,其与马某、吴娟、马某花在灵武市某某小区秘制麻辣烫店喝酒,杨某琴给其打来电话不让喝酒,后二人发生争吵,马某花接过与杨某琴通话,杨某琴又将马某花辱骂,然后其与马某等人离开秘制麻辣烫店,马某去了杨某琴的摊子,其随后也到杨某琴的菜摊子,杨某琴说其一天不务正业光喝酒,随即与杨某琴发生争吵,后将杨某琴殴打,尤某某在旁拍视频,其拍打尤某某手机时打到了尤某某的胸口,杨某琴女儿到场后质问其为何要打杨某琴,其又与周某平发生争吵,后将周某平殴打,杨某琴系其女朋友,未看见马某殴打杨某琴

马某:2024年6月25日18时许,其与吴某某,马某花、吴娟在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秘制麻辣烫店吃饭、喝酒,期间杨某琴多次给吴某某打电话,马某花接过吴某某电话与杨某琴通话,让不要催吴某某杨某琴马某花发生争吵,并不让吴某某喝酒,后其到杨某琴卖菜摊位问杨某琴为何要骂马某花,后与杨某琴发生争吵,争吵时吴某某到场,后吴某某杨某琴殴打,尤某某在旁拍视频,吴某某质问尤某某为何拍视频,并将尤某某殴打,其将吴某某拉到商业街馒头店门口,杨某琴的女儿周某平追过来质问吴某某为何要打杨某琴吴某某又将周某平殴打;其未对杨某琴周某平殴打,与马某花是夫妻关系

2024年8月15日,承办民警对马某花进行询问,马某花:2024年6月25日17时许,其与吴某某马某、吴娟在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秘制麻辣烫店喝酒,期间杨某琴多次给吴某某打电话,其接过电话后与杨某琴通话,杨某琴将其辱骂,其与马某杨某琴摊位,马某拿菜摊的黄瓜吃,并质问杨某琴为何要骂其,杨某琴马某发生争吵,争吵时吴某某到场,后吴某某杨某琴殴打,尤某某在旁拍视频,吴某某质问尤某某为何拍视频,并将尤某某殴打,周某平到场后辱骂吴某某吴某某周某平殴打,未看见马某殴打杨某琴

2024年8月21日,承办民警对吴娟进行询问,吴娟称:2024年6月25日17时许,其碰见吴某某马某马某花在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秘制麻辣烫店,后与吴某某马某马某花聊天,期间杨某琴多次给吴某某打电话,马某花接过电话后与杨某琴通话,杨某琴马某花辱骂,后散场离开,其与马某马某花杨某琴摊位,马某杨某琴发生争吵,争吵时吴某某到场,后吴某某杨某琴殴打,尤某某在旁拍视频,吴某某又将尤某某殴打;未看见马某殴打杨某琴

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吴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吴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依法有据,查明事实记载客观,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对被处罚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上级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维持我局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06月25日18时许,违法行为人吴某某与马某、马某花、吴娟在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秘制麻辣烫店内喝酒时,杨某琴因不满吴某某喝酒便与吴某某、马某花二人通过电话发生争吵,后几人离开麻辣烫店一同前往杨某琴位于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的卖菜摊位处。马某先到杨某琴的菜摊处拿起一根黄瓜边吃边与申请人争吵,随后吴某某与杨某琴也发生争吵并将杨某琴殴打。在此期间,路人尤某某上前劝架时用手机对吴某某进行拍摄,吴某某上前阻止尤某某拍摄时将尤某某殴打,后吴某某被马某花等人劝离至某某商业街一馒头店门口,杨某琴女儿周某平上前向吴某某询问殴打杨某琴的原因时吴某某又将周某平殴打。

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其于2024年6月25日在灵武市某某小区商业街被吴某某殴打,致使其受伤。当日,被申请人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依法询问申请人、尤某某。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周某平。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聘请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8月8日,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灵)公(物)鉴(法)字[202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鉴通字〔2024〕30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向申请人和吴某某送达。当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吴某某,马某、马某花,并调取吴某某,马某的户籍信息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吴某某于2024年4月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2024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向吴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吴某某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吴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8月20日杨某琴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向被申请人提交监控视频叁段,被申请人依法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不重鉴通字〔2024〕*****号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单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重新鉴定情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当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吴娟。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行政处罚审批。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吴某某、申请人、周某平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杨某琴、尤某某、周某平、马某、吴某某、马某花、吴某)、监控视频、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该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未真实记载是由于第三人马某和马某花先辱骂其才引发吴某某殴打申请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查明内容部分真实记载了违法行为人吴某某与马某、马某花等人在灵武市某某商业街秘制麻辣烫店内喝酒时,申请人与吴某某、马某、马某花通过电话发生争吵后,吴某某到申请人菜摊处殴打申请人的事实,其查明并总结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查明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1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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