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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640112010149036G/2024-00095 文  号 生成日期 2024-11-26
责任部门 灵武市司法局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所属分类 行政复议公开
所属“五公开” 结果公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关键词

灵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灵政复决字[202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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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住所地:灵武市西昌路龙凤佳苑向南二百米社保大楼5楼

负责人王梅玲   职务:主任

因申请人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9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

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买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到被申请人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买某某于2024年4月9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买某某申报了工伤及相关工伤待遇。2024年7月17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买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 《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申请人认为该通知内容不合法,同时还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应予撤销。

4月9日,我公司在社保平台核定社保,4月18日我公司缴纳全体员工4月社保费用,社保中心收取的是4月份整月的费用,而不是4月8日到4月30日期间的费用。公司每月随时都有人员入职,我公司不能入职一名员工缴纳一次社保,都是当月核定次月批次缴费,次月缴纳上月费用,公司不管什么时候缴费都必须补缴之前未缴纳的社保。在当年年底未缴纳当年所有员工社保就会产生滞纳金,作为公司来讲,只要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关系后都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保,即使当月不缴纳,随后都要补缴之前的社保。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工伤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7月下旬,申请人向我中心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支付受伤职工买某某相关工伤待遇,但并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我中心通过人社一体化系统查询:买某某于2024年4月1日起在宁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2024年4月9日买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24年5月7日,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Y****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买某某为工伤。2024年7月1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买某某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122天。申请人为买某某首次参保工伤保险缴费的核定时间为2024年4月9日,工伤保险费到账日期为2024年4月18日。

经审查,我中心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经办机构收到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待遇申请后,应当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并通过信息系统核查职工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确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第六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持申领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关账户信息,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其中,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中,我中心已积极履行了自身法定职责,核实了工伤职工的有关情况,复议申请人未提交申领人或工伤职工身份证明原件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任何证据材料,其不符合应予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

同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宁人社发〔2023〕***号)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办机构审核各项待遇时应把握工伤职工在参保生效时间,发生工伤时间、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原则。”第十四条规定:“参保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为用人单位为其首次完成缴费核定信息的次日起生效。”本案中,买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间为2024年4月9日,申请人为买某某首次参保工伤保险缴费核定的时间为2024年4月9日,工伤保险费到账日期为2024年4月18日。因此,买某某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予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为此,我中心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并进行了送达。

综上,我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在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与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日期为2024年4月1日,并于当日在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4月9日零时,买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当日,申请人首次为买某某在宁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统进行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为该公司全体职工(含买某某)缴纳4月份社保费用。2024年4月19日,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买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于5月7日作出Y****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买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7月17日,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J****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买某某致残程度为伤残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等级。编号Q****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同意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2天,停工留薪期开始日期为2024年4月9日,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8日”,2024年7月下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支付买国工伤待遇的通知》。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确认结论通知书、陈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是否合法。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买某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申请人与买某某于2024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备案,备案登记表载明“职工从2024年4月1日起在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作”,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首次为买某某进行工伤保险费申报核定,符合自用工之日起30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规定,其积极履行了法定义务。但本案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买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谁来支付。《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参保单位职工首次缴费核定前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依法核定缴费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自到账日期次日起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参保单位职工首次缴费核定前发生工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依法核定缴费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自到账次日起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自到账日期次日起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在《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中仅告知“工伤职工工伤发生时间为2024年4月9日,首次缴费核定时间为2024年4月9日,工伤保险费到账日期为2024年4月18日,按照规定我中心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生效之前的工伤待遇”, 不符合《经办规程》的上述规定,因此其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买国工伤待遇的通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灵武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买某某工伤待遇的通知》。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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