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灵武市灵州大道西侧
负责人:刘 军 职务:局 长
因申请人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29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从事预包装食品、食品零售业务,被申请人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6月24日接到对申请人售卖过期食品的投诉后前往申请人处调查。经仔细核查,发现申请人销售的部分产品确系过保质期食品,申请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行政处罚的处罚额度有异议。
首先,申请人主观恶性低且系初犯,申请人一直秉承诚信从商的观念,案涉小商店从2019年开业至今,申请人一直对销售商品的质量严加把控,本次事故确系初次发生,核查出的商品数量极少,且都是从货架靠后的位置查出,申请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是过期产品而销售的故意。其次,申请人的涉案金额极小,对社会的危害性较低,案件核查过程中,从申请人处查处的过期食品很少,总体货值仅为38元,而申请人销售出去的过期食品的违法所得仅为5元,所幸消费者也并未食用过期食品,没有损害其生命健康的情况出现,因此,申请人确实没有导致较大的社会危害。
综上,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无异议,仅对罚款额度有异议。申请人因疏忽导致销售了过期食品、确系初犯,被申请人查处货值仅为38元,违法所得仅为5元,望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确定处罚额度。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接何某飞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其于6月1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某某社区西北侧“宁夏特产店”购买了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泡面和水,其中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生产日期2024年3月6日,保质期90天,已超过保质期,请求查处。6月25日,执法人员在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时,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主体名称为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货架处摆放的投诉举报人反映的规格为45克的“牛肉风味小烤肠”食品3袋。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对涉案产品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同日立案调查。2024年6月 25日,当事人委托杨某某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涉案证据。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接王某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于7月2日在某某超市购买的雪碧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在核查中发现2瓶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保质期为9个月的雪碧汽水;4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3日,保质期为6个月的go脆方便面;3盒净含量180克,生产日期2024年2月6日,保质期150天的嚼绊牌风味发酵乳;1桶净含量110克,生产日期2024年1月9日,保质期6个月的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1桶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2023年9月5日,保质期10个月的嗨吃家酸辣粉。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对涉案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并案查处。
7月16日,办案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进行第二次询问,并提取相关涉案证据。
经查,申请人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 日在灵武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注册登记,住所在宁夏灵武市某某村商业街营业房5-15号,并以此为地址制作“宁夏特产”和“某某超市”两套门头牌,从事食品、烟草和百货销售服务至今。
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检查,发现申请人在销售状态的规格为45克的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3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6日,保质期90日,已超过保质期11天。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在核查检查中发现2瓶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保质期为9个月的雪碧汽水超过保质期40天;4袋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3日,保质期为6个月的go脆方便面超过保质期6天;3盒净含量180克,生产日期2024年2月6日,保质期150天的嚼绊牌风味发酵乳超过保质期3天;1桶净含量110克,生产日期2024年1月9日,保质期6个月的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已到保质期;1桶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2023年9月5日,保质期10个月的嗨吃家酸辣粉超过保质期4天。
现查明,涉案产品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销售价格1元/袋,雪碧汽水销售价格2元/瓶,go脆方便面销售价格1元/袋,嚼绊牌风味发酵乳销售价格5元/盒,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销售价格5元/桶,嗨吃家酸辣粉销售价格6元/桶。2024年6月14日销售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1袋,7月3日销售雪碧汽水2瓶。货值金额38元,违法所得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在本案中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已经超保质期的食品没有及时下架销毁,且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必然承担违法行为的后果和责任,但考虑到本案货值金额低,仅为38元,违法所得仅5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申请人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之规定,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拟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涉案产品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3袋,雪碧汽水2瓶, go 脆方便面销售加工4袋,嚼绊牌风味发酵乳3盒,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1桶,嗨吃家酸辣粉1桶;二、没收违法所得5元;三、罚款10000元。
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市监罚告字[2024]***号),告知了申请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截止8月15日,申请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项权利。
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灵市监处罚[2024]***号)。8月23日,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认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仅对处罚额度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作为食品经营者,定期检查和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法定义务。本案案件来源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6月25日进行经核查时已经发现其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基本事实并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再次向他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被投诉举报和查处,其行为具有危险性。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充分考量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和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减轻处罚,既有效实施了行政监管,维护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又体现了惩罚和教育的目的,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对宁夏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的办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6月18日注册登记,住所地为灵武市某某村商业街营业房5-15号,并以此为地址制作“宁夏特产”和“某某超市”两套门头牌,从事食品、烟草和百货销售服务。
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何某某投诉举报称其在灵武市某某社区西北侧“宁夏特产店”购买了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6日,保质期90天,已超过保质期,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到现场核查投诉举报线索并制作现场笔录,笔录载明:“在该公司店内食品销售货架上依法查获过期食品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3袋(生产日期2024年3月6日,保质期90天,净含量45g)、“三无”产品8瓶。”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处理,依法询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并制作灵市监强〔20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超期食品扣押,期限为30日,并于当日送达。
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监督检查时,查获申请人货架上摆放部分“过期”食品,具体为: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保质期9个月,售价2元/瓶的雪碧汽水2瓶;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3日,保质期为6个月,售价1元/袋的go脆方便面4袋;净含量 180克,生产日期2024年2月6日,保质期150天,售价5元/盒的嚼绊牌风味发酵乳3盒;净含量110克,生产日期2024年1月9日,保质期6个月,售价5元/桶的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1桶;净含量120克,生产日期2023年9月5日,保质期10个月,售价6元/桶的嗨吃家酸辣粉1桶。被申请人对上述“过期食品”拍照取证,并制作证据提取单、场所/设施/财务清单,由杨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强〔202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向杨某某送达。
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第二次询问杨某某,并制作询问笔录,杨某某承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查获上述“过期食品”事实。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延强〔202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及期限。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调查终结并提交集体讨论研究。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罚告字〔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申请人于8月9日签收。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延强〔2024〕***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救济的权利及期限。
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涉案产品某某牛肉风味小烤肠3袋,雪碧汽水2瓶, go 脆方便面销售加工4袋,嚼绊牌风味发酵乳3盒,康师傅双萝卜牛腩面1桶,嗨吃家酸辣粉1桶;二、没收违法所得5元;三、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询问笔录、投诉举报信、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审批表、案件研究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是否合理适当。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灵武市辖区的食品监管单位,有权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主体合法。在该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立案查处,履行了立案审批、证据调查收集、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处罚事先告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申请人先后于2024年6月24日、7月9日两次对申请人进行监督检查,查获申请人经营涉案“过期食品”合计价值38元,申请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价值38元不足1万元,理应作出罚款5万元至1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鉴于本案中申请人经营地为乡镇,经营规模较小,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价值38元,违法所得仅有5元,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由于近年来经济下滑、实体经济发展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当事人的影响,鼓励、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引导当事人主动尊法守法,对申请人作出法定处罚幅度5万元的10%的处罚更为适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
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灵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项“罚款10000元”为“罚款5000元”。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