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金某。
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灵武市林秀苑B区北侧
负责人:赵海东 职务: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因申请人金某不服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初步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4日1时许,在灵武市南熏路嘉源街路口东侧100米处,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申请人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对申请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做出并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部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剥夺申请人的申辩、陈述的权利,对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法定权益产生严重影响。
为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更多的公民监督行政机关,请灵武市人民政府查明有关事实,撤销编号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金某对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4年6月14日开具的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法无据,理由如下:2024年6月13日22时,我队在灵武市南熏路与嘉源街路口东侧100米处设点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6月14日1时7分拦截检查金某驾驶的宁A***N6号“捷豹”牌小型轿车时,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金某当场查获。我队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金某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民警现场开具了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扣留金某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拖移其所驾驶的宁A***N6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并提取金某的静脉血样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金某对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2024年6月1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度证泰鉴定(毒物)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采血管编号为 09948***血液(金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4.5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的规定,认定为醉酒。2024年6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日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作出罚款贰仟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1日灵武市公安局对金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不予立案。
关于金某提出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的答复,我队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金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民警现场开具了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金某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拖移其所驾驶的宁A***N6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并提取金某的静脉血样样本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金某对行政强制措施无异议并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上述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金某的陈述和申辩、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的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措施适当,程序合法,故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我队于2024年6月14日对金某作出的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4日1时7分,申请人金某驾驶宁A***N6号“捷豹”牌小型轿车,从灵武市湖滨花园小区东门口对面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灵武市南熏路与嘉源街路口东侧100米处时,被申请人灵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其拦截进行检查,金某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酒精浓度为141mg/100mL,金某对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无异议并签名。当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件进行受理,作出第****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即2024年6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金某在该****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印。
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金某进行询问,调取了金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宁A***N6号机动车车辆信息等。金某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对酒精检测仪检测的酒精浓度为141mg/100mL的结果和过程没有异议。
2024年6月15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2024]年度证泰鉴定(毒物)鉴字第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采血管编号为0994****血液(金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24.57mg/100mL。6月17日,灵武市公安局将灵公(交)行鉴通字〔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金某,金某签名捺印,对该结果无异议。
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听证告知,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申请人。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返还物品凭证,决定返还案涉宁A***N6号“捷豹”牌小型轿车。
2024年6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金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同日,被申请人作出银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答复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金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措施凭证、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及鉴定证书、交通违法案件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文书上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灵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当日签名捺印并对凭证记载内容无异议。直至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才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表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显然已经超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复议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7日